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依洳 即 蔡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利率以年息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
款約定事項第7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債權經慶豐商銀讓
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
來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9元,
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
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
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
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9,439元自
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
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