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廖崑宇
張名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
被 告 董榮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2樓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凌
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設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管理系爭大樓事務,被告即應遵行之。又依106
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之電梯修繕費
應由大樓店面及地下室住戶共4戶(含207號1樓在內),
及其餘大樓住戶30戶(含207號2樓在內)分擔之,其中店
面及地下室住戶每戶應分擔24,000元,其餘大樓住戶每戶分
擔76,800元(下稱A決議),另考量207號1、2樓店面住
戶,因未使用電梯等設備,使用公用設備機率低,決議減收
管理費,按每坪28元計算,亦即207號1、2樓每月應收管
理費為4,620元(下稱B決議,與A決議合稱系爭決議,見
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311號卷,下稱雄小卷第86頁)。再
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如欠繳已逾2期,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
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被告繳付應繳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未依B決議繳納管理費,自107年8月22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管理費75,410元;另按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後陸續屆清償期之電梯設備汰舊買賣款及安裝工程費共14
3萬元(含買賣分期款130萬元及安裝工程費13萬元),佔
全部價款260萬元之55%,計算被告依A決議應分擔之費用
為55,440元(即[24,000+76,800]×55%=55,440,見本院卷
㈡第16頁),迭經催告,亦未獲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580元(即75,410+55,440=130,850)。為此爰依系爭決
議、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50元,及
108年12月6日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9
年1月7日,見雄小卷第85、96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
二、被告固不爭執積欠管理費75,410元未繳之事實(見本院卷㈠
第337頁),惟就應否分擔電梯汰舊及修繕費則以:被告於
107年8月2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A決議作成時點為106年10月28日,斯時
被告尚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從出席當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參與決議,自不受A決議之拘束,該決議僅對
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鍾欽章 生拘束力。又被告出入系爭房屋
無庸行經系爭大樓之大廳穿堂,亦毋須使用系爭大樓電梯,
卻令被告與其他使用電梯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電梯修繕
費,已違使用者付費原則,容非公允(見雄小卷第97頁,本
院卷㈠第337頁,本院卷㈡第32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
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
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
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
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有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條例或管理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
象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而非「已
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亦即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其繼受
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
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上開規範範圍
內。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應繼承其前手鍾欽章之契約地
位,依系爭規約或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
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固無爭執,
惟兩造就系爭決議所定電梯維修費分攤方式及計算結果,究
屬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前已具體發生之債務,不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繼受之列,或屬抽象之維修費分攤
比例約定,而有前條項之適用,則迭有爭議。經查:
㈠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該大樓電梯汰舊及安裝工程
,先於106年6月17日召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就辦理
上開工程所需費用260萬元,由原告支付頭期款20萬元,其
餘240萬元則由35戶共同分攤,並按工程進度付款(見雄小
卷第87頁),嗣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每戶應分攤比
例,再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採取「店面及地下室共4戶,每戶負擔修繕分擔金額1/3,
約為24,000元,其餘30戶住戶每戶分擔76,800元」之方案(
即A決議),有106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雄小
卷第86頁,本院卷㈠第467頁)。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作成前開決議時,固經原告與訴外人即承商台灣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議定貨款及安
裝工價,而得藉由A決議所定分攤比例計算系爭房地區分所
有權人應分擔之具體金額為100,800元(其中207號1樓為
店面應分攤24,000元,207號2樓為住家應分攤76,800元,
合計100,800元,見雄小卷第86頁、本院卷㈡第15頁),惟
參諸原告與三菱電梯公司遲至106年12月20日始正式簽約,
及其間約定付款期程、金額分別為:簽約時給付第1期貨款
即定金39萬元;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第2期貨款78萬元;俟安
裝驗收通過支付第3期款(即安裝工價)13萬元,第4期款
130萬元(即其餘貨款)則採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有電梯設
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21、18頁),暨分期付款部分係自108年1月18日起,分
24期支付,其中第1至23期每月支付54,166元,第24期支付
54,182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0頁、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事,可見A決議作
成時,因原告與三菱電梯公司未正式簽約,且約定期款之付
款期程均未屆至,系爭大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對三菱電梯公
司尚不負付款義務,要難謂A決議係針對已具體發生之債務
定具體分擔金額。被告辯稱A決議作成時(即106年10月28
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具體債務已經發生並
告確定云云,容與前開事實有間,為不足採。
㈡又三菱電梯為辦理系爭大樓電梯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業於
107年5月10日交付電梯至工地,並於107年9月7日安裝
完成,獲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給有效期限為109年9月
7日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發票明細、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27
頁,本院卷㈠第521頁),是依前揭原告與三菱電梯公司約
定之付款期程,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自107年5
月10日起、自107年9月7日起負上開工程第2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義務,而第4期款之付款義務則自108年1月18
日起按月分24期陸續屆至,於109年12月18日屆滿,應堪認
定。是以本件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第4期之
分期款仍有5期(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
止)未至清償期,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提前清償第4期
分期款情事,則原告逕按第4期款全額即130萬元計算被告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應分攤之價款(見本院卷㈡第16
頁),核與前揭約定付款期程(即債之發生期程)不符,為
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107年8月9日與鍾欽章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於107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雄小卷第112、26
頁),足見被告自107年8月22日起即具備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而繼受鍾欽章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而來之契約地
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07年8月22日起即取得
因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所生債之相對人地位,負有履行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應納管理費及公共事務分攤費用(如電梯維修
費)之義務。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8月22日起
,對三菱電梯公司應負擔之繳費義務,包括107年9月7日
安裝驗收通過,應支付之第3期款(即安裝工價)13萬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共19期)已屆清償期之第4期款分期款為1,029,15
4元(即54,166×19=1,029,154),合計1,159,154元,佔
A決議所定住戶應分擔總額240萬元(即[24,000×4]+[7
6,800×30]=2,400,000)之比例為48.3%(即1,159,154
÷2,400,000=0.4830),亦即,按上開比例折算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依A決議應負擔之分攤費用應為48,686元
([24,000+76,800]×48.3%=48,68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參與系爭決議作成,且未使用系爭大樓電
梯,令其分擔電梯汰舊及安裝費用係有不公云云。然而,被
告既因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自其前手鍾欽章
繼受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之契約上地位,自不受其有無參與
系爭決議所影響。此外,被告所有之207號2樓房屋須經由
系爭大樓大廳出入,且該房屋整修時亦曾使用系爭大樓電梯
搬運物品;而被告所有之207號1樓房屋係供訴外人即其子
董論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安仁長期照護中心,作為活動或職能
訓練使用,該照護中心人員經常往返該房屋與系爭大樓203
、205、207號之4樓、12樓,及205號之11樓之間,而有
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本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33頁及第48頁背面),足見
A決議使被告分攤系爭大樓電梯汰舊及修繕費,未違使用者
付費原則,尚屬公允,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㈤從而,被告自承迄未繳納自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止已積欠管理費75,410元,加計被告自107年8月22日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應分擔之電梯貨款及安裝工價
48,68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96元(即75,410+48,
686=124,096)。又系爭規約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等管理
所需必要經費之繳納,於該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法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原告依前引規約請求就被告遲延給付部分,按年息10%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96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