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郭子豪
被 告 簡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鳳英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7年10月26日4時20分許,趙鳳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華榮路與華夏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未依減速慢行號誌(閃光黃燈)指
示減速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乙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及甲車
,致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茲原告承保甲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530元(
其中含工資76,600元、烤漆費用26,810元及零件費用252,12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
趙鳳英對被告求償;又趙鳳英、被告各有上述過失情節,然
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7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48,871元(計算式:355,530元×70%=248,871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鳳英在肇事時邊開車邊使用手機而有重大違規
,且伊在閃紅燈前確實有停等5、6秒,確定無車輛才通過
,趙鳳英當時車速過快,伊始無法看到甲車,況由乙車被追
撞部分係在車尾亦可顯示乙車當時快要通過系爭路口;又甲
車如去其他車廠維修而非原廠,價格可較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進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駕駛汽車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
定加害人有過失,如加害人欲免其賠償責任,應由其就此舉
證無過失。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
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
第2目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趙鳳英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107年
10月26日4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
損害,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趙鳳英行向為閃光黃燈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
61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3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趙鳳英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甲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駕駛乙車之行向既為閃光紅燈、趙
鳳英駕駛駕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行向
即為支線道、趙鳳英行向為幹線道,被告當時應依規定禮讓
趙鳳英駕駛甲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本
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另參酌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影
片一開始可見甲車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之快車道上並進入交岔
路口,乙車亦係畫面一開始即出現在左側並進入交岔路口,
且乙車並未有停等或減速之動作即直接進入上開路口,在乙
車進入上開路口時,甲車亦已接近其車道之停止線,之後甲
車未減速進入路口,甲、乙兩車於1至2秒間發生碰撞,甲
車撞擊乙車右後側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顯然當時之視線狀況足以使被告、趙鳳
英在自己所駕駛之汽車上看見對方車輛,惟被告在此情形下
卻仍未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益徵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從前揭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當時在
進入系爭路口前,車輛未有停等或減速之動作,與其辯稱在
閃光紅燈前停等5、6秒之情形顯然不符,對此被告雖又辯
稱其在影片拍攝當時已經起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汽車自停止至以時速30公里行駛(此時速為被告於警方詢
問時所陳述),會經歷一段加速過程,但在上開影片中卻未
見此情形,影片中所見乙車係以相同速度平穩前行,況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其次,被
告辯稱在撞擊前未看見甲車,然在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從甲
車車上可以很明顯看見乙車,中間未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
,則被告絕不可能看不見甲車,僅係被告未注意及此,此部
分所辯仍屬無稽。又被告先稱在撞擊前未看見甲車,卻又辯
稱趙鳳英在肇事時邊開車邊使用手機云云,顯然前後陳述互
為矛盾,縱被告係在撞擊後看見趙鳳英使用手機,惟在發生
車禍事故後,立即以手機報警或聯絡朋友家人,並不悖於常
情,由此並無法推認趙鳳英在駕駛甲車過程中有使用手機之
事實。至甲、乙兩車碰撞位置,雖係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後側
車身,惟被告行向既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
例外,被告自無從以其先進入系爭路口而卸免其責。
⒋從而,被告駕駛乙車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進而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有過失,應對甲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此外,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付趙鳳英修車費用355,53
0元(其中含工資76,600元、烤漆費用26,810元及零件費用
252,12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則原告
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趙鳳英,得代位趙鳳英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⒌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發生系爭事故時所載乘客 陳建銘 到
庭,然經本院依被告陳報地址通知後,因未能合法送達而未
到庭,且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事實已有前述證據資料
可為認定,自無再為通知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可資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合計為355,53
0元,業如前認定,其中零件費用為252,120元乃係就系爭
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甲車係000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認原告以新
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52,120元
應按甲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0月(即自107年1月出廠時起
至107年10月26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42
,020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12
0元÷【5+1】=42,020元),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017
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52,
120元-42,020元】×20%×【10/12】=35,0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52,120元經折
舊後之價額為217,103元(即252,120元-35,017元=217,
103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6,600元、烤漆費用26,8
1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320,513元(即76
,600元+26,810元+217,103元=320,513元),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又被告雖抗辯甲車如去其他車廠維修而非原廠,價格可較低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有上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
憑,且依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與甲車受損部位相符,
業足使本院獲致證明之心證,被告僅空言泛稱修理費用過高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
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
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應仍屬必要
費用而得為請求,而本件衡酌上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尚難
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即
無可採。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據,併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顯示趙鳳英駕駛甲車亦確有未依減速慢行號誌(閃光黃燈)
指示減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尤其支
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例外情形,是被告本應停車
禮讓趙鳳英先行,而趙鳳英僅係未減速行駛,且無證據資料
顯示趙鳳英當時有超速之情,是本件應以被告之肇事責任較
趙鳳英為高,原告據此主張趙鳳英、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
%、70%應屬適當合理;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雖為320,513元,惟趙鳳英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且原告係代位趙鳳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在224,359元(320,513元×70%=224,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6日送
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送達證書】)即108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9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