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
9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4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7年12月3日,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18之4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另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98年度營毒偵字第24號起訴書及98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97年1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同年月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另於98年1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三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再為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