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函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相對人於97年5月
2日所寄之存証信函載有「乙○○原要收養本人,卻因不符法律收養之規定而無法收養,如此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日後將無法由甲○○繼承,故承諾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保全甲○○日後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可稽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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