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鄧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向宇於民國95年間邀同訴外人 鄧秋蘭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借用135,583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0年2月23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66%加年利率1%即年利率2.66%固定計息。又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鄧向宇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原告100年2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尚欠137,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向宇給付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