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進吉前於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11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29日獲准假釋出監,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合偵辦案件,接受採尿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吉於偵查中、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述:伊毒品上游係「阿舅」供給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參照);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4日北檢治景102毒偵861字第3165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子彈11顆、手槍1支,固均為違禁物,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