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220號原告 彭錦嶽 訴訟代理人 葉斯守 被告 林展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
9月18日起算,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30,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經國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突然轉彎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進入舊經國路南下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沿玉清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裕新汽車保養廠估價維修,並為此支出維修費用共41,825元,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825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之精神損失30,000元以及訴訟費用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新汽車苗栗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額分述如次:
㈠車輛損害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前述車禍事故毀損,經裕新汽車苗栗廠檢修,支出修繕費41,825元(零件21,725元及工資2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新汽車苗栗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應堪採信。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2003年3月(即民國92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1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已逾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之費用21,72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2,173元【計算式:21,725×1/10=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至於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應為22,273元【計算式:2,173+20,100=22,273】,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精神損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車輛受損而有精神上損失,惟依我國民法規定,僅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之車輛受損,僅為財產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損失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沿玉清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舊經國路口因左轉時未開啟方向燈致撞及對向沿玉清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該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路口,有現場圖及車禍照片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直行,其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肇事路口時,即應當減低速度,放慢行駛,並注意路口處有無來車,然原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交叉路口處發生撞擊,即屬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林展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彭錦嶽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綜合審酌上開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情節輕重,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64元【計算式:22,273×60%=13,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6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於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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