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崧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崧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崧宇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陳麒翔所有、 陳銘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巷口前時,適 彭回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反向臨時停放在巷內水源街
4號前與友人交談,詎林崧宇因不滿車道被彭回香佔用,遂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走至彭回香之車輛旁,大聲對彭回香稱「怎麼樣,怎麼樣」等語,並要求彭回香立即駕車離去,復走回其所駕駛之車輛。迨彭回香駕駛前開車輛欲離去之際,林崧宇因一時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置放在其車輛駕駛座旁之球棒1支(未扣案),並下車手持球棒朝彭回香人、車方向追趕,且作勢攻擊,致彭回香心生畏懼,旋倉皇駕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回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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