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龍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10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6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古慶添臉部泛紅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古慶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
㈡警員 楊貴棠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9、13、1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古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216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41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
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猶不知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工、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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