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與他人發生擦撞並致他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曾嘉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愉自民國105年1月8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00000號燈桿旁,不慎與 林世凱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世凱受有胸腔疼痛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林世凱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測得曾嘉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存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