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少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許錦德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指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06號卷第2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現從事教職,每月收入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被告張少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遜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西往東再往北方向行駛,正左轉駛入公園路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許錦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張少遜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許錦德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許錦德受有右側手指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之傷害。張少遜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許錦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少遜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告訴人許錦德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詢、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及具結證言。││├──┼────────┼──────────────┤│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指│││斷證明書1張。│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腳趾││││骨折之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及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有│││研判表影本1張。│過失之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張少遜駕駛││││執照影本暨行車執││││照影本1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首之要件。│││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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