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霖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1前,見 邱強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該機車手握把,該機車因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一旁鍾宛錡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邱強至現場查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即時到場,當場扣得陳俊霖所有之上開打火機3個及香菸1包,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所用之打火機3個,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查扣之香菸1包,因與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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