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6
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3行「無故侵入該店」更正為「先踰越屋後圍牆,再打開未上鎖的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老鄉牛肉麵店內」。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承認犯行,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事後並具悔意,經本次科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