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16時,未曾至臺北市○○區○○路199竊取 羅訓強 之手機,因96年10月初某日聲請人與母親 李金蘭王坤 至臺北市○○區○○街○○號215室,未曾出門,同日16時許,聲請人同李金蘭及 徐士弘 在萬華龍山寺廣場聊天、吃飯,李金蘭、王坤、徐士弘可證明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又96年10月11日、14日、17日、19日未曾侵入忠孝醫院、臺北醫學院、萬芳醫院,因96年10月11日、14日、17日、19日聲請人及同學 李夢懷林信宏莊偌昌 在李夢懷家中聚會,96年10月17日、19日與同學至臺北市○○區○○街夏威夷茶藝館同 張美貞 小姐唱歌聚會,李夢懷、林信宏、莊偌昌、張美貞可證明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另96年10月20日19時許聲請人見1名持 陳羅湘 身分證之人,以手機5支低價廉讓予聲請人,陳羅湘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自形式上觀察,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著有判例。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均足供參考。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聲請傳訊證人李金蘭、王坤、徐士弘、李夢懷、林信宏、莊偌昌、張美貞、陳羅湘,以證明聲請人於竊盜案件發生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及本件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係聲請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陳羅湘購買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主張有證人李金蘭、王坤、徐士弘、李夢懷、林信宏、莊偌昌、張美貞、陳羅湘可證明上開情節,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時,始為是項之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既早已知悉上開證人李金蘭、王坤、徐士弘、李夢懷、林信宏、莊偌昌、張美貞、陳羅湘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即與新證據必須具備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再證人李金蘭、王坤、徐士弘、李夢懷、林信宏、莊偌昌、張美貞、陳羅湘之證詞真實性如何,未經調查亦無從知悉,依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一主張,核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者要件均有不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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