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0號再審原告 洪村騫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將所有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公設保留地)應有部分55641/100000,贈與其子女 洪偉倫 、 洪郡 憶及 洪萌 懌(下稱洪偉倫等人),應有部分各18547/100000, 嗣洪偉倫 等人復將受贈之土地轉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並經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19日同意渠等取得可移入增加 洪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994號、996號、997號、998號等筆建築基地(下稱998號等5筆土地)容積獎勵。再審原告再於94年1月5日以上開998號等5筆土地及資金,與洪偉倫等人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簽訂以合建分屋共同開發方式之合建契約書,使洪偉倫、洪郡憶及 洪萌懌 於96年11月10日各自洪圓公司取得應分得房屋及土地出售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8,503,409元、28,013,911元、29,259,764元,合計85,777,084元。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之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85,777,084元、淨額84,667,084元及應納稅額33,556,342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查得洪偉倫等人係於94年及97年間獲配上開出售土地及房屋款項中之15,000,000元及7,655,209元,乃追減96年度贈與總額22,655,209元,並另行核定上訴人94年度本次贈與15,0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1,100,000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6,100,000元、淨額15,100,000元及應納稅額3,165,000元;97年度贈與總額7,655,209元、淨額6,545,209元及應納稅額758,693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另行核定94年度及97年度贈與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將系爭公設保留地贈與洪偉倫等人,經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核定免徵贈與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則該核定免徵贈與稅之合法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且未經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事,是再審原告自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惟原審判決就此不察,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屬規避稅捐之行為及其是否認識規避稅捐之違法性為實質調查,顯未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審原告贈與系爭公設保留地之行為係於93年8月13日,並已依法於93年9月7日申報贈與稅,是本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6日屆滿,則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5日所寄達之補稅處分即已違法,惟原審判決逕認本件無逾越核課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本於職權予以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洪偉倫等人受贈系爭公設保留地後,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依財產存續狀態,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是洪偉倫等人自有權將受贈土地贈予新店區公所,以取得可移轉之容積獎勵,再與建商合作,遂行其他經濟活動,其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再審原告無關,且給付洪偉倫等人之現金來源為洪圓公司,並非來自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非贈與人,惟原審判決一方面以洪圓公司給付洪偉倫等人現金,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贈與行為時點之依據,另一方面又認再審原告為贈與人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課徵贈與稅處分並無違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並廢棄原審判決,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56條之規定云云。惟核,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