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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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63號聲請人生揚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4年5月7日簽發之收據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76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收據影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債權文件並無表明為本票之文字,有卷附該文件影本可佐。從而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既非本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