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