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被上訴人 王麒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修繕工程僅提出估價單,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1,298元暨其法定利息即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要旨相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所明定;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1年內即出現之主臥室浴缸水龍頭鏽蝕及客浴室積水之情形,另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修繕時不慎損害客浴室牆面,因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1,298元之必要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修繕費用,自無損害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為上揭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1,298元,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上開規定意旨,縱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仍無礙其於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均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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