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陳柏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被告 陳嘉文
顏明華
陳翊芸
陳駿神
溫孌芬
張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翊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孌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惟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文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顏明華負擔百分之一十二、被告陳翊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溫孌芬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張惟欣負擔百分之一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嘉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文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顏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明華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陳翊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翊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溫孌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孌芬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惟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惟欣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嘉文、顏明華、陳翊芸、溫孌芬、張惟欣(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陳嘉文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嘉文等5人與被告陳駿神(下逕稱其名,並與陳嘉文等5人合稱被告)均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暱稱「 小熙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佯稱其透過LCG國際平台(下稱LCG平台)投資,有八成機率判斷正確等語,慫恿原告加入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集團所掌控之「LCG在線客服」Line帳號(下簡稱LCG客服),復依LCG客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各該被告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迄至110年6月23日LCG客服要求原告補匯款35萬元,同年7月10日更向原告表示無法正常出款,阻撓原告提領匯入之款項,原告始驚覺遭詐欺,受有123萬元之損失,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駿神則以:當初有人在Line上加我好友,表示可以幫忙貸款,也提供「HEN好貸」之貸款相關資料,因我當時有資金需求,進而相信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曾詢問過其他民間代辦公司,其他公司表示只要不提供身分證、存摺、印章,就不會有什麼問題,雖因該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文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嘉文等5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陳嘉文等5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施行犯罪,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自稱小熙之人,以Line與原告聯絡,表示加入LCG平台獲利可期,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嘉文等5人帳戶內,業已提出其與「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CG客服Line對話紀錄、市府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5張、存摺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照片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為陳嘉文等5人所有,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014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258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1年3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150002321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3月17日華中字第1110000037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6頁)。而陳嘉文、顏明華、陳翊芸因提供帳戶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並判刑,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第488頁至第490頁、第492頁至第496頁),而堪認屬實。而陳嘉文、陳翊芸、溫孌芬、張惟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顏明華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雖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嘉文等5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嘉文等5人帳戶內,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陳嘉文等5人之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嘉文等5人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嘉文等5人賠償,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送達於陳嘉文、111年6月1日公示送達顏明華、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予陳翊芸、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予溫孌芬、111年5月6日送達予張惟欣(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0頁、第420頁、第424頁、第42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嘉文自111年5月24日起、顏明華自111年6月22日起、陳翊芸自111年5月21日起、溫孌芬自111年5月22日起、張惟欣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㈡陳駿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陳駿神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陳駿神所否認,辯稱其因貸款所需提供帳戶資料,則原告自應就陳駿神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他人財產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與LCG客服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942號函及附件,充其量僅足能證明原告有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陳駿神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駿神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之工具,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而陳駿神就其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 周興德 副理」之人表示
可協助貸款,因而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等情,已提供其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雙方對話中,係由「周興德副理」主動表示可代辦銀行貸款,過件前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並告知陳駿神不要另外調取聯徵資料,以免增加貸款難度(見本院卷第506頁);在陳駿神表示有貸款意願後,「周興德副理」續稱:「我們只收代辦費其餘事前收的都是詐騙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簽約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金流都是透明化不用您提供存簿與金融卡」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08頁、第520頁),綜觀雙方對話歷程,詐欺集團先告知陳駿神短時間多次調取聯徵資料,會增加貸款難度,使陳駿神產生心理壓力,不再尋訪其他金融機構,提升陳駿神遭詐騙之風險,其後再以「外面很多詐騙」等語自清,降低受害者警戒心,而該集團以被害者提供網路銀行資料方式隱匿金流,亦與我國長期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存簿、金融卡,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提款卡,自會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另觀諸雙方對話中,陳駿神要求「周興德副理」提供公司資料,「周興德副理」即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之網址予陳駿神(見本院卷第516頁),而網路上確有「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或二胎事宜,亦有陳駿神所提供該公司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44頁至第556頁),亦可認陳駿神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前,確有為查核動作,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意,自難認其提供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陳駿神所辯,非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陳駿神係為美化其帳戶,製造假金流因而將網路
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與通常貸款之流程不符云云。縱然屬實,所影響者為金融機構對陳駿神償債能力評估結果,以及後續陳駿神有無資力清償貸款,屬陳駿神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別一法律關係,陳駿神縱或有製造假金流虛增收入,仍與陳駿神主觀上預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情有別,是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駿神給付所受利益,然原告匯款至陳駿神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不詳之帳戶,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43頁),自無從認定陳駿神有因原告匯款行為獲取任何利益,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駿神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駿神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嘉文等5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駿神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信樺編號被告姓名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1陳嘉文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24日48萬元72萬元110年5月25日24萬元2顏明華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15萬元15萬元3陳翊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9日12萬元12萬元4陳駿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4日5萬元5萬元5溫孌芬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5月12日6萬元6萬元6張惟欣台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22日13萬元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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