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亞霖、 李健偉 (李健偉被訴部分,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帝王蟹」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莊亞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綽號「帝王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測試可正常使用後,即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李健偉負責提款,李健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李健偉均可藉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渠等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 林君恬 、 饒家駿 、 賴俐澐 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李健偉,由李健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李健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君恬匯款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健偉提領時地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0588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鹿港,李健偉在鹿港提領的詐欺款項不是我收的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同案被告李健偉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偉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33頁),並有李健偉提領時地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05889號函送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285至288頁),告訴人林君恬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截圖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饒家駿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賴俐澐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至55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李健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4日提領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7,060元後,我在提領地點附近超商廁所內當面交付給綽號「樂咖」的男子,「樂咖」有交付我1,900元薪水,提領贓款所用的提款卡我都交給「樂咖」了,都是「樂咖」拿提款卡給我讓我去提領,「樂咖」就是被告。…109年8月24日我有去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鎮農會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在這案件負責拿卡片給我及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他,我擔任提領款項的角色,被告的綽號叫「樂咖」。我跟 黃聖峰 原本認識,加入集團之後認識被告,我幾乎都是跟被告同一組,有時候也會分開云云(偵卷第14至16頁、第139頁),證人李健偉雖指稱109年8月24日是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當日提領款項後,也是將款項交給被告。但證人李健偉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有跟 曾建勳 一起提領過,曾建勳擔任跟被告一樣的角色,109年8月22日這天跟黃聖峰、曾建勳一起去提領,曾建勳交付卡片給我,我將提領出來的現金交付曾建勳,曾建勳會將錢交給黃聖峰等語(偵卷第141頁),提到於109年8月22日曾與曾建勳、黃聖峰同組搭配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贓款,且曾建勳與被告是擔任同樣的角色。嗣證人李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我就是提領的那個人,我現在不能確定109年8月24日是不是跟被告一起做,因為2號一直在換人,我記不清楚那天到底是誰,擔任2號的只有被告跟曾建勳,我出去不是跟被告就是跟曾建勳,但那天是誰出面我真的忘記了,我們曾在鹿港領了2、3天,在鹿港是跟誰在一起我忘記了。…109年8月22日在彰化市是曾建勳跟我一組,8月24日我比較有印象是曾建勳,我不太確定,但他的機率比較高,我的2線一開始是被告,曾建勳是比較後面才加入等語(本院卷第516至518頁、第521至522頁),已改稱無法確定109年8月24日在鹿港鎮提領款項時,當時擔任2線之人是否為被告,則證人李健偉上開指證被告參與附表所示109年8月24日犯行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㈢又李健偉、黃聖峰、曾建勳因參與「帝王蟹」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有由曾建勳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交由李健偉或由李健偉轉交黃聖峰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所得款項由黃聖峰負責清點、保管,並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4日詐騙 邵姵蓉 、 林慧芳 、 張育嘉 、 秦寶美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曾建勳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李健偉,由李健偉或黃聖峰於同日19時34分至23時13分許,在鹿港鎮農會、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埔門市、彰化區漁會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邵姵蓉、林慧芳、張育嘉、秦寶美等人遭詐欺之款項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43至550頁起訴書)。經本院傳喚證人曾建勳、黃聖峰到庭作證,證人曾建勳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沒有和他一起工作過,我加入集團每次要出去領款,同組的人是固定的,我負責卡片,提款的是李健偉,收錢的是黃聖峰,我們固定三個人一起。我有去過鹿港,我去鹿港不只去過一天,我和黃聖峰、李健偉在鹿港的案件有被起訴,就是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這件,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附表這幾件我都有參與,是起訴我、李健偉、黃聖峰三個一起的,這個案件提領款項的時間是晚上6、7點,也是我和李健偉、黃聖峰一起的,我們當天下午到鹿港,一直在鹿港提款,到晚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25至530頁);證人黃聖峰亦證稱:
我是收水,提款是李健偉,曾建勳是領卡片跟更改卡片密碼,被告的角色跟曾建勳一樣,只要有曾建勳就沒有被告,有被告就沒有曾建勳,曾建勳加入詐騙集團之後,被告就不做了,曾建勳進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們同組過,8月24日在鹿港只有我、曾建勳、李健偉三人,那天應該沒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2至535頁),證人黃聖峰、曾建勳均一致證稱109年8月24日當天在鹿港鎮負責提領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人為李健偉、黃聖峰、曾建勳三人,並無被告。復參酌李健偉、黃聖峰、曾建勳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詐欺案件,其三人被訴於109年8月24日在鹿港鎮提領邵姵蓉、林慧芳、張育嘉、秦寶美受詐騙款項的時間為19時34分至23時13分許(見本院卷第548至549頁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而證人李健偉於本案在鹿港鎮提領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受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則為109年8月24日18時30分至18時58分許,兩案提領時間相近,提款地點也有鹿港鎮農會、彰化區漁會,顯見109年8月24日在鹿港鎮參與提領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受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李健偉、黃聖峰、曾建勳無誤。因此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應無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李健偉提領之行為,李健偉於109年8月24日在鹿港鎮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也不是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所辯應堪採信,被告被訴參與該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地點1林君恬於109年8月24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有誤,需退換貨,且網路銀行可能遭盜用等語,致使林君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匯款20,999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健偉於109年8月24日18時30分至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鎮農會,共提領105,000元(含林君恬、饒家駿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不含手續費)。李健偉於109年8月24日18時56分至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區漁會,共提領69,000元(含饒家駿、賴俐澐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不含手續費)李健偉於109年8月24日19時42分所提領之23,000元,非屬本案告訴人林君恬、饒家駿、賴俐澐所匯入之款項。2饒家駿於109年8月24日17時1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誤植廠商,須關閉網路銀行的個人資料才可以完成交易等語,致使饒家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於同日18時23分、25分、28分、52分、53分,分別匯款49,987元、6,153元、27,925元、49,982元、8,106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賴俐澐於109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覆扣款12次等語,致使賴俐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匯款11,013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