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而自該時起即持有之。
二、緣陳柏宇與 陳俊彰廖一鴻 等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嫌隙,且陳俊彰在電話中對陳柏宇嗆聲,陳柏宇因此心生不滿,嗣陳柏宇於110年5月3日1時3分許,得知陳俊彰在廖一鴻之住處,遂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洪正坤吳俊樺溫承恩 (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由洪正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陳柏宇,後座搭載吳俊樺及溫承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廖一鴻住處附近,欲找廖一鴻、陳俊彰理論上開誤會,上開人等抵達現場後見陳俊彰出門開車,陳柏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接續在同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號前,朝陳俊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2發(未擊中車輛),以此加害陳俊彰生命及身體之具體惡害恫嚇陳俊彰,使陳俊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於同(3)日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再循線於同(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新路旁之停車場內查獲陳柏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24、239-242頁、本院卷第136-138、244、295-307頁),核與證人洪正坤及吳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3、35-45、47-51、243-245、249-2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遺留彈殼、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6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54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49、269、295-315頁)。又附表編號3之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519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26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上開手槍試射之彈殼,與附表編號3所示現場遺留之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5193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7-348頁)。又附表編號3之彈殼1顆及被告左、右手,經警方採證送驗結果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7839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9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其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0年2月中旬某日間起持有上開槍彈,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5月3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完結。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自110年2月中旬起即取得本案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供本案恐嚇犯罪使用之目的,而係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恐嚇犯意,始持槍彈射擊陳俊彰駕駛之車輛,以恐嚇陳俊彰,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全部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量刑辯論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305-306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㈤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10年2月中旬,以4萬元向廖一鴻
購得云云。惟廖一鴻堅決否認有販賣槍彈與被告之行為,警方無法循線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303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廖一鴻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9頁)。是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全部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之素行不良,其於110年2月中旬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顆而持有,又與陳俊彰、廖一鴻等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嫌隙,且因陳俊彰在電話中對其嗆聲,因此心生不滿而持上開槍彈朝陳俊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2發,以此加害陳俊彰生命及身體之具體惡害恫嚇陳俊彰,使陳俊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係在家照顧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6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不同,且侵害不同之法益,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屬違禁物,且
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5顆,因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均全數試射,而附表編號3係被告擊發子彈後遺留之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警方另扣得一粒眠、不明結晶體、葡萄糖、吸食器、燃
燒彈(內含酒精膏)、酒精膏、西瓜刀、球棒及手機等物,因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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