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銷毀、毀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對扣押物銷燬、毀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9、、、、、(毒品成分欄所示部分)、、、(毒品成分欄所示部分)、、(毒品成分欄所示部分)、、所示之物,均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如聲請書附表中現場編號C9-2、C9-3、C9-5、D-2、E1-1-、E4-8、E4-所示扣押物(如聲請書理由三所列)均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毀棄之。其餘之物均毀棄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毒銷字第2號聲請書及附表。
㈡檢察官對於上開附件之附表補充並更正如下: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29(B16-1)、31(B16-3),業經送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1642號鑑定書(即附表簡稱642號鑑定書)可佐,應予補充。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16之現場編號應為B4-2,聲請書附表編號誤載為B4-1,逕予更正。
⒊聲請書附表編號24(B11)數量為4桶,應予補充。⒋聲請書附表編號35(C3-3)部分,依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
2日刑鑑字第1098043825號鑑定書(即附表簡稱825號鑑定書)記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
⒌聲請書附表編號40、44關於乙醇(ethanol)之記載,誤載為ethan「a」ol,應予更正。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或毀棄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如聲請書附表「毒品成分」、「非毒品成分」欄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2545號鑑定書(簡稱545號鑑定書)、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3825號鑑定書(簡稱825號鑑定書)、11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52966號鑑定書(簡稱966號鑑定書)、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1642號鑑定書(簡稱642號鑑定書)可佐。
㈡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9、、、、、(毒品成分
欄所示部分)、、、(毒品成分欄所示部分)、、(毒品成分欄所示部分)、、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大型贓物庫保管中,然觀之該等扣案物之存置情況,僅以簡單塑膠桶、塑膠方盤或易碎之玻璃杯儲存,未為相應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桶身如風化或玻璃若碎裂,內容物恐有外洩之虞,此有現場存放照片可佐,堪認確有容易逸漏之虞,而屬易生危險且不便保管之毒品。而被告黃冠傑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聲請銷燬、毀棄扣押物品部分,並無意見,此有刑事陳報狀可稽(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經取樣後先行銷燬,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損害被告之權益,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附表「
非毒品成分」欄所示化學物質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又附表中現場編號C9-2、C9-3、C9-5、D13-2、E1-1-10、E4-8、E4-10所示扣押物(如聲請書理由三所列)雖未經檢驗出相關毒品或化學成分,然因與上開編號扣押物原擺放位置相同之其他相鄰扣案物均檢驗出如附表所示相關毒品或化學物質,且該等物品均為液體,具有相同危害性之可能性極高。況且,前述檢驗出之成分,諸如:甲苯、甲胺、二甲胺、乙醇、甲醇、乙酸乙酯、乙醚、鹽酸等,均具有易燃、腐蝕等高危險性一情,亦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安全資料表可佐(參中院卷一第161-276頁);而上開物品現均存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大型贓物庫,該處並非專業化學品儲存處所,且上開物品品項繁多,數量龐大,該處所空間無法符合化學品儲存安全需知所列儲存條件。再因上開物品儲存容器簡陋,僅以塑膠桶、塑膠方盤盛裝,塑膠容器極有可能受內容物侵蝕及搬運破損疑慮,恐致內容物外洩。且該處囤放大量化學性質各異之物,如外洩恐產生連鎖化學反應,有致生危險之虞,可見附表其餘所示之物,確係易生危險之扣押物;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附表中現場編號C9-2、C9-3、C9-5、D13-2、E1-1-10、E4-8、E4-10所示扣押物(如聲請書理由三所列)先予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毀棄之,其餘部分毀棄之,均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損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毒銷字第2號聲請書(含附表)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