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告 沈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憲敏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3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47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經受僱人 廖怡婷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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