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08號

原告 歐陽百伶

被告 王秀蓁

訴訟代理人 謝孟軒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大連路往崇德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向右靠邊停放於路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而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下稱系爭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壞,而原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均仰賴系爭汽車招攬業務,原告送請車廠修繕,前後計有5天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8,23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不爭執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惟租車所生代步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進廠修繕5日無法使用,因而租車作為代步,業據提出估價單、進出廠資料、在職證明、名片、租車訂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附卷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擦撞右前方原告停放於慢車道上之系爭汽車,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而係停放於慢車道上,有警員拍攝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33-39頁),自亦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比7,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原告上班無車輛可代步行駛,因此需另行租車使用,而須支出維修代步汽車費用8,232元,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亦需使用汽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5分發生事故,並於同年月26日進廠修繕,同年月00日出廠,原告提出之租車訂單收據,亦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代步汽車費用為8,23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32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比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62元(計算式:8232×0.7=5762.4,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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