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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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陳駿元

被告 李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向 吳明學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清償,倘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吳明學遂以現金150,000元交付被告。

 ㈡惟被告於自110年4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吳明學遂於112年7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桃簡卷4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全部債務於110年4月15日視為到期,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自110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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