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告 余澤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被告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往大城街方向行駛,途經興中街與光復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後驟然失控左偏,碰撞由訴外人 黃正德 所停放於路口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8237-P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吿應就原告所有車輛肇事所發生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558,150元,然依市場價值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402,000元,應無修復之必要,故原告依該車輛市場合理價格402,000元向被吿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汽車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無訛(見卷第61-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吿駕駛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段起駛進入路口,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縱黃正德駕駛系爭車輛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違反規定,亦無肇事因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高達558,150元,而系爭車輛於市場價值為402,000元,顯無修復之必要,其得以合理價格402,000元計算損害賠償云云,固提出車價行情為佐(見卷第49頁),惟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23萬元,而依系爭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之維修估價單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未修復之殘餘價值約為3萬元一節,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3日(112)中汽吉字第058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17頁);又系爭車輛目前停放在修車廠,尚未維修、出售或報廢,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卷第130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230,000元,確已無再花費558,150元予以修復之必要,但系爭車輛目前尚有殘餘價值30,000元,依此認為以差價即200,000元(計算式:230,000元-30,000元=200,000)作為折價損失較為客觀妥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