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石育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欽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7年2月26日本院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