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温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淑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受擔保利益人主張行使權利,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國108年8月14日公館鶴岡郵局第911429號存證信函信封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投遞地址為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下稱原址),然依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所提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地址業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自原址變更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則聲請人未將上開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