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98號聲請人曾 鄭瓊華 (已歿)聲請人 曾妙玲 聲請人 曾妙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曾恒承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 曾鄭瓊華 為被繼承
人之母,嗣於同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曾妙玲、曾妙卿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因聲請人曾鄭瓊華提出本件聲請時(108年5月19日)僅於聲請狀末蓋章,未提出與之相符之印鑑證明書並簽名,欠缺法定要件,本院無從確認其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未補正,經聲請人曾妙玲到庭陳稱:曾鄭瓊華已經失智症臥床五、六年,聲請狀的印章應該是我妹妹曾妙卿蓋印,曾鄭瓊華在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已過世等語(本院108年7月17日訊問筆錄),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曾鄭瓊華提出本件聲請時,顯非出於己意,且因其已死亡,本院亦無從確認其提出聲請時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曾妙玲、曾妙卿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前順位繼承人曾鄭瓊華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曾妙玲、曾妙卿自非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曾妙玲、曾妙卿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 曾冠崴 、 曾冠穎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