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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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董童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董童),駛至彰化縣○○市○○街○○○號旁路口處,將車輛臨停後欲讓其子下車,適有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玉慧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告訴人即其子 沈童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沈童),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行至上址路口處,被告林家應注意監督其子開啟右後座車門,避免開啟時碰撞後方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任由其子董童開啟右後座車門,致車門撞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童則受有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沈童與被告林家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7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家於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董童,將車輛臨停後欲讓其子下車,適告訴人甲○○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另告訴人即其子沈童駛至,董童開啟右後座車門時,撞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沈童各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林家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述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林家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第7203號「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倘駕駛人於肇事現場等候相當時間(不論是否主動通知警察等機關前來處理)後始行離去者,即不得謂為逃逸。而此一在場義務,無非是期使肇事駕駛人應:1.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2.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等判決要旨闡釋甚詳。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家涉有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在場路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到場處理警員丁○○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等之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固坦承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嗣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我下車查看表示關心,被害人(甲○○)很兇有罵我幾句,也有另一位家長來關心我們,該家長問我們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就請她問被害人是否需要,被害人說不用,該家長還問我們要不要報警,被害人也說不用,被害人的小孩(沈童)當時在哭,我就問他是嚇到還是哪裡痛、是不是有受傷,他都沒回答我,該家長還問是否要送(學校)保健室,被害人也說不用,當下我小孩(董童)在旁邊吐,我就叫我小孩先去教室,等一下再過去探視,然後我就留下來繼續處理被害人的小孩,她的小孩停止哭泣後,我就跟被害人說我要離開了,心裡掛記我小孩要去處理,我跟被害人說我要離開的時候,她也沒有擋我叫我不要走」等語。經查:
(一)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經具備: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是否出於過失,並非所問,只要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不是出於故意即可(行為人故意肇事致人死傷而離去,構成其他故意犯罪)。迭據最高法院於95年度台上第4264號、94年度台上第968號判決闡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93年度台上第5599號判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甚詳。
2.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董童,乘客董童下車開啟右後座車門時,碰撞自右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甲○○、沈童共乘之機車,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沈童則受有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就受傷之情節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沈童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6-11、37-4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此客觀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子董童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等受傷,被告本身沒有肇事行為等語,忽視駕駛與乘客已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或辯稱被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不該當肇事等語,忽視本罪所謂「肇事」,並不問有無過失,均非的論;其所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案例事實為妨害風化(考其主要內容,為現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案情迥異,自難援引。
(二)惟基於下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1.被告林家前述辯稱車禍現場有一位家長前來關心,問需不需要報警、叫救護車或送學校保健室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路人丙○○於警詢陳稱「車禍發生情形我不清楚,我看到後上前關心雙方當事人,詢問是否需要報案,雙方都表示不需要報案也不需要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正、背面)、於偵訊證稱「我看到林家的小孩在旁邊嘔吐、騎機車的(告訴人甲○○)人的小孩坐在地上哭,我問她們需不需要報警、叫救護車、需不需要到學校保健室處理,開車的人跟騎機車的人都說不用,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丙○○當場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叫救護車、要不要去保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可認有據。因此,被告林家與告訴人甲○○車禍雙方,當下面臨熱心路人詢問、協助,都沒有表示需要報警、叫救護車或到學校保健室處理。
2.被告林家於審理辯稱「告訴人甲○○跟我說為什麼要開車門,我跟她說先別講這個,趕快看妳小孩有沒有怎麼樣,而且開車門的又不是我,而是我的小孩,妳摩托車騎到騎樓也有不妥,路人 陳晤玲 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看(我小孩)又沒有外傷,我想說不用吧,我就用手勢比,請她去問告訴人甲○○,但甲○○都沒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審判結證「雙方已經開始有爭執,小孩子坐在地上哭、另一位在旁邊吐,當下沒人去關心,而且在菜市場邊,我身為人母,看到那種狀況就去關心,我對兩個大人先問要報警嗎、要叫救護車嗎、要去保健室嗎,都沒人理我,她們跟我說不需要,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跟她們問,當時她們一直在爭執,吵得很大聲,我也沒注意聽,可能就是說妳車子打開之後然後這個撞到什麼之類的,之後我再問她們,大家就跟我說不需要,然後我看一下沒事我就走了。……是開汽車的(被告林家)跟我說不需要,騎機車的(告訴人甲○○)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丙○○問我要不要找警察、救護車、去保健室,她有對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家於車禍發生後,沒有馬上離開,待在現場,與告訴人甲○○持續交談,話題不離車禍,面臨路人丙○○詢問雙方是否需協助,被告林家明確表示不用,而告訴人甲○○聽聞,卻未有任何表示。
3.證人丙○○雖於本院進一步證稱「被告林家說不用、告訴人甲○○沒有任何表示」此細節,與前警詢、偵訊供述「雙方都說不用(報警、叫救護車或送保健室等協助)」一節稍有歧異,然而告訴人甲○○面臨熱心路人再三詢問是否需任何協助,都沒有回覆理會,一般人處在這個語言溝通情境,解讀為「不用協助」,實不足為奇,且其不過為路人,不識車禍雙方,更不涉後續衍生的民事賠償糾葛,應無動機刻意迴護某方,故仍無礙其證言可信。
4.本案車禍承辦警員丁○○職務報告略以「104年9月14日上午7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後只剩甲○○在場,甲○○表示剛與人發生擦撞,摩托車疑似有問題不能發動,現場重新啟動機車排除障礙後,甲○○表示不須警方處理車禍,隔日(15日)才前往派出所事後報案此車禍,甲○○希望警方協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丁○○於偵訊證稱「我接獲110報案後,前往現場,到達時只有騎機車的人(即告訴人甲○○)在場,我問她有無需要幫忙,她說機車發不動,我幫她把機車發動,然後留電話給她,跟她說如果有需要幫忙再通知,隔天9月15日她到派出所來找我說要報案,希望警方處理昨天發生的車禍,我才通知另一位開車的人來做筆錄,她提供車牌號碼給我,什麼時候給的我忘了,我從車牌號碼再去找開車的人(即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下我去,她(告訴人甲○○)主要不是針對車禍,她是說車子幫她扶起來,機車讓她可以使用,機車狀況排除她就離開了,她是隔天再來找我說,針對車禍她有問題,希望我們警方幫忙,所以我們才針對這起車禍有後續處理,如果她當下要處理的話,按照我們的作業流程,因為她是一方的當事人還在現場,就會馬上吹酒測,也會請她到派出所,因為她當下沒有要處理我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我當下不需警方處理,是隔天才通知警方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可知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甲○○當下也沒有積極追究之意,也沒有請警員協助救護傷者,只是請警員協助扶起、發動機車後,隨即駛離現場,警員當然沒有必要依作業流程發動搜證,此觀本案卷證沒有對在場之告訴人甲○○進行酒測之紀錄即明。
5.而車禍雙方,因情狀輕微,立時合意各自處理離去現場,時有所聞,是通常人可以輕易想像的生活經驗。細繹告訴人甲○○、沈童所受傷勢,均不過為挫傷,程度輕微,告訴人甲○○當下面臨熱心路人詢問、協助,都沒有表示需要幫忙報警、叫救護車或到學校保健室處理,充耳不聞,嗣警方到達現場,告訴人甲○○也只是請警員扶起機車協助發動後,隨即離去,直到車禍發生翌日才至警局表明究責;對照同為人母的被告,其子在旁嘔吐,猶可適切回應路人協助詢問,表明沒有需求等言行舉止,告訴人甲○○反應實迥異常理,不能僅憑其事後決意追究,即遽認被告當下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既然本於局外人立場的現場路人丙○○,都能理解為告訴人甲○○車禍當下沒有需要幫忙處理報警、救護之意,從而,被告面臨同樣客觀情境,認知告訴人不需協助救護,有任其離去之意,而無繼續留滯現場必要,因而離去現場,即無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可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下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現場情狀輕微,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也沒有馬上逕自離去,告訴人甲○○對於路人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均充耳不聞,嗣後警員到場,也只是請警員協助發動機車就離駛現場,不能僅憑其事後決意究責,即認被告當下有肇事逃逸之意。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既認定如前,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使本院確信此主觀構成要件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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