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62號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周汝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係原告 謝燕菁 、江明臻、周汝曉、 王曉甄 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原告周汝曉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連帶負擔。原告4人及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原告周汝曉有繳納二審裁判費3,975元,原告4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撤回對被告 黃道榮 等9人之上訴,另原告4人與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確定。綜上,本件原告周汝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卷第99頁97年度審補字第416號裁定),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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