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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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咸任
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鄭泓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部分,均撤銷。
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均知悉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1快樂城電子遊戲場係 劉松凱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間進入「快樂城電子遊戲場」與機台對賭。該店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兌換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內之代幣退出,向店員換取寄幣卡(1張寄幣卡代表200枚代幣),再向店內服務人員 林武逸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每7張寄幣卡可換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嗣於99年3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及其內現金、櫃台現金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遭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陳咸任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時之陳述,亦否認犯賭博罪,被告等人辯解內容如下:①被告陳咸任先前具狀辯稱:伊只是去公共場所玩樂,根本沒有賭博,伊先前也有在遠東百貨樓上的 湯姆熊 玩過云云。②被告劉永錡辯稱:當天伊只是想花200元殺時間玩遊戲,不知道裡面有賭博行為發生,純粹是為了娛樂才會在該處出現,當天是第一次到該店,該店是否可以換錢,伊不知道云云。③被告梁廷毅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快樂城電子遊戲場係賭博場所,查獲當天係第一次去現場把玩遊戲機台,不知道店內是否可以換錢云云。④被告闕和榮辯稱:伊去快樂城遊玩只是單純消費的行為,當天因為伊的應酬時間還沒到,加上快樂城消費比較便宜,才會去那裡打電玩;伊去消費的時候,從沒跟店家互換過現金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99年3月4日凌晨2時許查獲上址快樂城電子遊戲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253枱,及被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有當場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查獲經過及事實,堪以認定。而快樂城電子遊戲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於開分消費後如有積分,可以向店內服務人員兌換代幣卡(即洗分),累積代幣卡後可以兌換金錢等賭博事實,已據①證人即賭客 黃聖哲 於警詢、偵訊時係供證:我於99年3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路○號把玩賓果行星機台,我先以2000元向店家兌換6張代幣卡,再拿1張代幣卡向店家開2000分,最低押注500分,最高可押注3000分,最低可得2倍;如果我有贏,就跟開分小姐說不要玩了,小姐會沖洗機台上的分數,並給我等值的代幣卡,叫我去後門或外面,就會有「老鼠」來跟伊兌換新臺幣,7張代幣卡可以兌換現金2,000元,其實「老鼠」都是遊樂場裡的員工,林武逸就是有跟我兌換新臺幣的「老鼠」等語(7034號偵卷四第84、88-89頁)。②證人即賭客 徐新恩 於警、偵訊時僅供稱:我係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進入快樂城電子遊戲場把玩北斗神拳拉霸BAR,玩法就是投入3枚代幣後啟動機器,如果有相同圖案連成一條線,就可以獲得96枚以上到160枚不等的代幣;我從98年2月開始陸續在現場把玩約20次以上,每次輸贏約現金3,000元不等,而且我也有跟林武逸兌換過現金,7張代幣寄存卡就可以兌換現金2,000元等語(7034號偵卷四第92-93、99-101頁)。③證人即賭客 陳麗婷 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於99年3月2日凌晨零時許即進入快樂城電子遊戲場把玩戰鬥行星,是一種類似賓果的選擇數字遊戲,我先向櫃臺開分後即可啟動,如果有數字相同連成一條線,就可以獲得64至20,000不等的分數,我從96年起陸續把玩至今,每次輸贏約現金3、4千元,剛開始玩的時候,都是把開的分數完到沒有了才回家,後來是去了很多次,有人會主動詢問是否要賣代幣卡,我就答應他,我跟林武逸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約12次現金,7張代幣寄存卡可以兌換現金2,000元等語(7034號偵卷四第103-104頁、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㈡本案快樂城電子遊戲場確係有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
財物事實,已如上述,且該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劉松凱、員工林武逸等人,亦因同一事實之賭博犯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101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快樂城電子遊戲場並非僅以提供益智型遊戲機或以其他供人暫時娛樂方式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迨無爭議。而被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當日在現場把玩之機台,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快樂城電子遊藝場賭博案賭客一覽表之記載所示,渠等於警方到場時,分別係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北斗拳王1、機台編號A20062、機台編號11067、機台編號45124等位置,其等所在各該機台之積分各為50分、66分、0分、0分(詳7034號偵卷一第18、21、22頁)。另參以被告劉永錡於本院陳稱:「我只是去玩遊戲,玩不到一個小時,換兩百元的代幣,想玩完就走,我的方法是把錢投入機器讓機器去跑,我自己不需要任何技術,這種方法是有賺到代幣的可能性,如果賺到代幣,可以繼續玩,但不能賺錢,我的心態並沒有要賺代幣,我只是要去殺時間,單純娛樂。我把兩百元的代幣,一次都投進去,如果零分的話,我就不能再玩,兩百元丟進去約有兩萬分,當中都沒有超過兩萬分」;被告梁廷毅向本院稱:「我進場時我有用現金換成代幣,代幣如果中獎的話,代幣會變成比較多,如果我一直贏的話,我會把代幣留著下次再玩。我個人就是喜歡玩這些遊戲機。」等語;被告闕和榮向本院稱:「我去玩七PK,我進去的時候就以現金去換成代幣,以代幣換成卡,去開分,我就是按按鍵,看開到什麼撲克牌,有的撲克牌有分數,賺到就累積分數,分數會計在卡裡面,不能換回錢,如果我不想玩就把分數換成卡片,壹張卡片等於新台幣三百元,下次的時候,我就可以拿開片直接玩。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換錢,因為我沒有換過,我曾經玩到一半分數還沒有打完,有事情要走,我就叫他們把分數洗掉換卡,下次來時,我就繼續完。我大部分都是把分數玩完我就。」等語。可知,被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當日係以代幣或代幣卡開分始能開始把玩機台,則渠等所把玩者非僅係益智型機台而已,則被告等人於有積分累積而不願繼續時,自可依該遊戲場之規則,由現場服務人員為其洗分及兌換金錢,被告等人猶空言辯稱:只是單純消費、殺時間,不是賭博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等人辯稱:是第一次去該遊戲場,不知道該遊戲場可以換錢云云,及被告闕和榮辯稱:去該遊戲場玩過很多次,都是把分數打完,沒有換過錢云云。惟查:本案快樂城電子遊戲場規模甚鉅,現場機台達二百餘多台,被告等人至該處消費,且所把玩者均係開分、洗分之非益智性機台,警方查獲當日即有在場之賭客黃聖哲、徐新恩、陳麗婷等人證稱該遊戲場可以兌換金錢,可推知,則每一位至該遊戲場消費之人均可以所累積分數兌換金錢,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累積至可以換錢之分數無關。換言之,被告等人在該具賭博性質之遊戲場把玩可以洗分之機台,即已成立賭博罪,與被告等人是否係第一次至該處消費?於消費前是否已有要以累積分數換取金錢之想法?遭警查獲時是否已贏得可以換錢之相當分數?等各節,均無關係,被告等人以此否認犯本案賭博罪,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咸任、劉永錡、梁廷毅、闕和榮等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人品行、犯本案賭博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泓仁知悉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1快樂城電子遊戲場,係以上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客人對賭為其營業方式,屬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進入「快樂城電子遊戲場」與機台對賭,並於99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該遊戲場遭警查獲,因認被告鄭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泓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泓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賭客黃聖哲、徐新恩、陳麗婷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泓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遭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看別人玩益智象棋,並未把玩機台等語。
四、經查:被告鄭泓仁在查獲當日於警詢中即否認其當日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有把玩任何遊戲機,均辯稱:只是去看人玩機台,自己沒有玩,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7034號偵卷三第90頁背面、);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鄭泓仁到庭調查;嗣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傳訊,被告鄭泓仁到庭後仍否認其本人當日有把玩機台而陳稱:我去店裡看別人玩觸碰式遊戲,我都是去看別人玩等語(原審100年桃簡字第87號卷一第239頁背面、240頁正面);嗣經原審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後,上訴原審法院時仍堅稱:是去看別人玩機台等語(原審卷第41頁正面)。衡情,刑法上之賭博罪係屬判處罰金刑之輕微犯罪,本案當時被查獲之賭客百餘人,亦大多承認賭博犯行,縱有少部分否認犯賭博罪者,亦不會否認自己有把玩機台之事實,而被告鄭泓仁自始即堅稱並未把玩機台,僅係在旁觀看等語,亦無何顯違常情、荒繆至極之處,則被告鄭泓仁所辯:只是在看別人玩機台,自己沒有玩一節,非必然不可相信。再經對照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快樂城電子遊藝場賭博案賭客一覽表,其上固有臚列被告鄭泓仁之姓名,卻未記載其遭查獲時所在機台及該機台之顯示分數(7034號偵卷一卷第22頁),此顯與本案其餘同被查獲之其他賭客被告均有實際投幣把玩機台之情形確有不同。苟非被告鄭泓仁當時確未把玩機台,上開一覽表又焉會作如是模糊不清之記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鄭泓仁否認犯本案賭博罪,應可相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泓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泓仁此部分被訴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鄭泓仁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咸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7PK滿天星」合計116台(含IC板116片)、「SLOT」39台(含IC板│││39片)、「水果盤」20台(含IC板20片)、「亞瑟王」12台(含IC板│││12片)、「行星」9台(含IC板9片)、「天堂行星」9台(含IC板9片│││)、「賓果行星」9台(含IC板9片)、「皇家黑傑克」6台(含IC板6│││片)、「HUGA野蠻」3台(含IC板3片)、「金幣輝煌」3台(含IC板3│││片)、「傑克船長」2台(含IC板2片)、「大魔鏡」2台(含IC板2片│││)、「阿拉丁」2台(含IC板2片)、「EZ2益智類」2台(含IC板2片│││)、「百家樂」1台(含IC板1片)、「愛麗絲」1台(含IC板1片)、│││「動物叢林」1台(含IC板1片)、「三國戰神」1台(含IC板1片)、│││「 潘金蓮 」1台(含IC板1片)、「歡樂節慶」1台(含IC板1片)、「│││HAHA馬戲團」1台(含IC板1片)、「騎士傳」1台(含IC板1片)、「│││魔豆」1台(含IC板1片)、「招財貓」1台(含IC板1片)及「抓狂西│││遊」1台(含IC板1片)│├──┼──────────────────────────────┤│二│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販賣代幣之櫃臺內所查扣之現金23,885元。│├──┼──────────────────────────────┤│三│在「快樂城電子遊戲場」內代幣兌換機裡所查扣之現金9,700、1,250│││元、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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