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仁正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仁正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市○○○街父母住處。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莊仁正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 郭華美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莊仁正所駕車輛前方。莊仁正本應注意其於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越前方郭華美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且於尚未完全超越郭華美所騎乘機車時率予駛入原路線,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帆布擦撞郭華美左肩,致郭華美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郭華美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莊仁正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郭華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郭華美施以必要之救護,僅稍加減速,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為路人AlejandroMichaelLademora(菲律賓籍,下稱 麥可 )目擊並記下小貨車部分車號,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小貨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莊仁正。
二、案經郭華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㈠告訴人郭華美、證人麥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告訴人郭華美、證人麥可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郭華美、證人麥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仁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犯行
,辯稱:伊未感覺伊車有擦撞人,伊車亦未擦撞告訴人機車,伊並未肇事。伊直到警察找伊說伊肇事逃逸時才知道有此事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乙節,前後指述矛盾。又證人麥可所在位置距離碰撞地點有7公尺之遙,且於偵查、原審證述時距事故發生時已有3個月、1年6月,有誤認肇事過程及記憶不清之虞。且被告小貨車車身右側苟有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車遭碰撞後理應「右倒」,惟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卻顯示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部位均在「左側」,與碰撞原理不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機車、小貨車車體採得之附著「疑似藍色轉移漆」、「疑似黑色轉移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分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小貨車、機車車體採得之「藍色標準品(漆)」、「黑色標準品(漆)」有顯著差異,成分不相符。足證小貨車與機車客觀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並未肇事。㈡案發地點前方約60公尺處有一紅綠燈號誌,被告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自案發地點至紅綠燈號誌僅需約5秒即可到達。而證人 麥可證 稱被告有停車等紅燈,其有叫友人前往紅燈處再看一次車牌等語。衡情,被告既已決意肇事逃逸,發現後方有人跟追時,豈有不闖越紅燈,而讓跟追之人看清車牌之理。且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猶未清理小貨車車體之刮擦痕及轉移漆。可證被告當時並不知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既不知肇事,自無逃逸可言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郭華美⑴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月28日晚間約10時許騎機車沿富國路一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車速約30、40公里。被告與伊同向行駛,伊於行駛中左後側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從後方擦撞,小貨車旁有帆布罩著。伊被撞後馬上倒地,被告隨即往桃園市方向逃逸,剛好證人麥可在旁目擊,幫伊看被告車號。伊有受傷,目前還不能行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818號卷第37頁);⑵於102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28日晚間○○○鄉○○路○段○○號前發生車禍,伊騎機車靠右側行駛,突然感覺有帆布碰到伊的肩膀,應該是小貨車側邊帆布撞到伊左側,伊人翻了一圈才倒地,伊不知小貨車怎麼撞到伊,亦不知機車與小貨車何部位擦撞、機車怎麼倒地,是事後才發現機車左邊有刮痕。伊被撞後,對方並未停車等語(見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又證人麥可⑴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下班騎腳踏車去吃飯後約於晚間10時看見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路旁,之後被告駕駛小貨車先往左彎再往右,即撞到告訴人左後側。小貨車撞到後有稍微減速,後來就加速逃逸,但往前開不久後有紅燈,被告有停下來等紅燈,小貨車有帆布蓋著,伊有看到車號但並不很確定。告訴人要求伊打電話報警,伊有攔車請路人報警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7頁、第38頁);⑵於102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伊與友人在路邊騎腳踏車要回公司,伊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機車,車速大約30至50公里,自伊與友人身旁超過約706公分(當庭測量證人與法庭牆壁之距離)時,有一輛藍色後方有布罩住之汽車經過伊與友人後,想要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先往左再往右偏靠近機車時,汽車右後側(車尾)就撞到機車左側,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汽車有慢下來,但未完全停下就再開走,行駛到前方遇紅燈時,汽車有停等紅燈。伊於2車撞到時有看到汽車車號,但不確定,所以叫伊友人趕去紅燈那邊再看一次,伊友人看到的車號跟伊看到的車號相同,伊有請路過之機車騎士幫忙報警。伊已忘記當時看到的車號,伊於警察局說0000是正確的。伊當時於後方騎乘腳踏車,臉朝正前方看,有看到整個碰撞過程。2車有撞到伊看得很清楚,但是哪個位置撞的伊沒有看得很清楚,只能確定是汽車後面一點車尾位置,並不知確切的撞擊點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25至28頁)。是告訴人郭華美指述其騎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小貨車帆布自後方擦撞左肩,致人車倒地乙情,核與證人麥可指證帆布罩住之小貨車自後方超越機車,再往右偏靠近機車時,右車尾撞到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乙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故後逆向右斜左倒在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量測基準點(蘆竹幹14號電桿)水平虛擬延伸線2、0.8公尺,車後留有倒地刮痕2.8公尺,起始處在外側車道上,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13.9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1.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在卷各按(見上揭偵卷第17頁、第20至21頁),可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受力倒地,核與證人麥可指證小貨車係於右偏靠近機車時撞到機車左側相吻合,證人麥可所指小貨車肇事經過,衡情應屬可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8頁)。本件小貨車駕駛自後方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本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小貨車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且於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即率予駛入原路線,致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帆布擦撞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小貨車駕駛駕車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2頁)。本件小貨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小貨車駕駛人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上揭交訴字卷第42至44頁)。至起訴書雖認小貨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惟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注意義務,而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已明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之注意義務,自無再贅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規定,認定被告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觀諸警方調閱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上揭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顯示,車體藍色車廂覆蓋帆布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⑴101年7月28日22時48分、⑵101年7月28日23時0分、⑶101年7月28日23時3分行經⑴桃園縣○○鄉○○路、富國路口、⑵桃園縣○○鄉○○路與桃園市○○路口、⑶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且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101年7月28日行經富國路一段與富國路一段1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及富國路一段167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2時56分)。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年7月28日23時0分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係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誤。101年7月28日22時48分、23時0分、23時3分監視錄影畫面,伊當時要回桃園縣桃園市○○○街父母住處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補充?)我現在看我的車子和對方的車子,我認為有和對方擦撞到…」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59頁)。證人麥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2車撞到時有看到汽車車號,但不確定,所以叫伊友人趕去紅燈那邊再看一次,伊友人看到的車號跟伊看到的車號相同,伊已忘記當時看到的車號,伊於警察局說0629是正確的。伊當時於後方騎乘腳踏車,臉朝正前方看,有看到整個碰撞過程。2車有撞到伊看得很清楚等語,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確係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於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小貨車右側車身帆布擦撞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無訛。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小貨車發生
擦撞乙節,前後指述矛盾。又證人麥可所在位置距離碰撞地點有7公尺之遙,且於偵查、原審證述時距事故發生時已有3個月、1年6月,有誤認肇事過程及記憶不清之虞。且被告小貨車車身右側苟有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車遭碰撞後理應「右倒」,惟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卻顯示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部位均在「左側」,與碰撞原理不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機車、小貨車車體採得之附著「疑似藍色轉移漆」、「疑似黑色轉移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分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小貨車、機車車體採得之「藍色標準品(漆)」、「黑色標準品(漆)」有顯著差異,成分不相符。足證小貨車與機車客觀上並未發生擦撞,被告並未肇事云云。但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於101年8月4日警詢時先指稱係機車左後側遭擦撞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其後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指證其左後側遭擦撞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7頁);再於102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小貨車側邊帆布撞到伊左肩,不知機車與小貨車何部位擦撞、機車怎麼倒地,是事後才發現機車左邊有刮痕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告訴人就其人車何部位遭小貨車擦撞及擦撞過程之指述雖有歧異,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較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詳盡,且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小貨車車體採得附著「疑似藍色轉移漆」、「疑似黑色轉移漆」之情形下,猶指證應該是小貨車側邊帆布撞到其左肩,不知機車與小貨車何部位擦撞、機車怎麼倒地,並未附和警員所採跡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可信度自甚高。又證人麥可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固指證其看到小貨車之車牌為000-000號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7頁),惟證人麥可於101年8月2日警詢時即明白指述其看到自小貨車號後4碼為0000號,前兩碼並不確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4頁),再於102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2車撞到時有看到汽車車號,但不確定,所以叫伊友人趕去紅燈那邊再看一次,伊友人看到的車號跟伊看到的車號相同。伊已忘記當時看到的車號,伊於警察局說0629是正確的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26頁正、反面)。而證人麥可於偵查中所指車牌000-000號乃係告訴人之機車車號,證人麥可所述顯係出於不明原因之錯誤,不能執此遽認證人麥可其餘指證不實。又證人麥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於後方騎乘腳踏車,臉朝正前方看,有看到整個碰撞過程。2車有撞到伊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27至28頁)。辯護人徒以證人麥可證稱其目擊事故發生時與2車碰撞地點距離約706公分(即證人與法庭牆壁之距離),指證人麥可有混淆誤認肇事經過之虞,尚非可採。⑵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帆布擦撞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證稱其人翻了一圈才倒地等語,亦如前述。而告訴人係於行進中左肩遭小貨車帆布自後方右偏擦撞,並非在靜止之情形下垂直受外力撞擊,告訴人失去平衡後未必即往右倒。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車體採集之編號B2(機車前擋板)、編號B8(機車車牌左下側)附著「疑似藍色轉移漆」、編號A2(小貨車右前門前下側與右前護桿)附著「疑似黑色轉移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分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在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車牌000-000號機車車體採集之編號A(小貨車車門)「藍色標準品(漆)」、編號B(機車左側護條)「黑色標準品(漆)」有顯著差異,成分不相符乙節,固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惟此僅能證明警員在車牌000-000號機車前擋板、車牌左下側採得之藍漆與車牌00-0000號小貨車無關,另在車牌00-0000號小貨車右前門前下側與右前護桿採得之黑漆與車牌000-000號機車無關。況本件係小貨車右側車身帆布擦撞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郭華美⑴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撞後馬上倒地,被
告隨即往桃園市方向逃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818號卷第37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後,小貨車並未停車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29頁)。證人麥可⑴於偵查中證稱:小貨車撞到機車後有稍微減速,後來就加速逃逸,但往前開不久後有紅燈,被告有停下來等紅燈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7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汽車有慢下來,但未完全停下就再開走,行駛到前方遇紅燈時,汽車有停等紅燈等語(見上揭交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衡情被告肇事時已近晚間11時許,馬路人車當屬稀少,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於柏油路面留有2.8公尺之刮地痕,必產生明顯之撞擊聲響,被告應無可能毫無所覺。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有稍微減速再加速離去之舉,足見被告當時已認知其超車不當致機車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機車駕駛將因此受傷,猶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甚明。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前方約60公尺處有
一紅綠燈號誌,被告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自案發地點至紅綠燈號誌僅需約5秒即可到達。而證人麥可證稱被告有停車等紅燈,其有叫友人前往紅燈處再看一次車牌等語。衡情,被告既已決意肇事逃逸,發現後方有人跟追時,豈有不闖越紅燈,而讓跟追之人看清車牌之理。且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猶未清理小貨車車體之刮擦痕及轉移漆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猶停等紅燈之原因多端,或擔心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或擔心被照相舉發或引起注意反使身分暴露。且被告於肇事後,亦未必能發覺後方有人跟追查看車牌。至被告未於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清理小貨車車體之刮擦痕及轉移漆,或係認小貨車未直接擦撞機車車體,或擔心被認為心虛滅證。是上開各情均無法佐證被告當時不知其已肇事,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卻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否認肇事,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雖誤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部位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左側,惟此項微疵尚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判決本旨及犯罪主要情節,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