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 蔡岳儒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 洪彩芽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萬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書銘為其監護人,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板調卷第8至9頁),是本件應由許書銘為被上訴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 新北市 ○○區○○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處之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 於號誌 轉為綠燈,起步左轉進入四川路二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撞擊同向由伊騎乘行駛在上訴人左前方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及深度昏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車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520萬6082元(詳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20萬60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肇事路口信義路由南往北係同向二車道,左側為內側快車道,右側為外側慢車道,南北向之道路中央設有交通島,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屬慢車,依交通法規應在外側慢車道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且不得於交通島之右側位置逕行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伊遵循交通規則,由白色停等線依左轉綠燈號誌及地面指引線,直行至左彎待轉區之最頂端之白色實線,惟原行駛於伊前方之被上訴人竟突然改變行車方向,向右橫向出現於伊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完全阻斷伊汽車路權行駛之車道,致伊閃避不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因此碰撞系爭腳踏車之後輪右側,伊對被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實無防止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經營商行並無實際營利所得,即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又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住院費用,及逾4萬4070元以外之車資及門診費用,及紙尿布費用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車資及看護費用,亦無必要;另原審判准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處之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轉準備進入四川路二段時,撞擊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行駛在其左前方之系爭腳踏車後輪,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㈡檢察官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10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6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刑事偵查卷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處之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轉進入四川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行,不慎碰撞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行駛在上訴人左前方之系爭腳踏車後輪,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6頁);並經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停等紅燈,有一群機車與系爭腳踏車停在伊車前方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上訴人於事發前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100年3月31日18時53分45至49秒之行車視野,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方,嗣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時分50秒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隨即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47至50頁、刑事交簡卷第142至148頁、原審卷㈡第15至24頁),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後方,上訴人當時行車視野已看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於其左側前方,則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追撞,惟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行駛在其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 況參 以系爭車禍經送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起步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之系爭腳踏車,為肇事主因;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相同,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58至59頁、刑事交簡卷第128頁、原審卷㈠第174頁);另上訴人前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口時,起駛左轉進入四川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碰撞,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7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認前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追撞之過失行為乙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上訴人前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口時,起駛左轉進入四川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屬
慢車,依交通法規,被上訴人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且不得於交通島之右側位置,逕行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另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另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標線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
○○路左轉進入四川路二段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擦撞,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二段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又信義路由南往北為二線車道,銜接四川路二段路口處之路段,係以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左側為左彎專用車道,供信義路左轉往四川路二段之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前端,有以平形白虛線劃設二個左彎待轉區,一前一後,伸入交岔路口中,並搭配設有左轉專用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另前開信義路段並未以白實線設於路段中,分隔快慢車道,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92頁、第99至104頁、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8至92頁、刑事偵查卷第19至26頁、第47至48頁、刑事交簡卷第46頁、第58至59頁、第61頁),足見信義路銜接四川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該信義路段並未設有快慢車道,而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左彎待轉區,則慢車自應遵從左轉專用車道、左彎待轉區線及左轉專用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左轉,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慢車自不需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甚明。準此,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指慢車),依信義路段上左轉專用車道、左彎待轉區線之指示,行駛於左彎待轉區線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於交通島之右側位置,等待左轉專用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亮時,左轉前往四川路二段方向,即無未依交通規則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未依交通法規侵入內側快車道,及於交通島之右側位置,逕行左轉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③、依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
踏車係屬慢車,依交通法規乃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且不得於交通島之右側位置,逕行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伊由白色
停等線依左轉綠燈號誌及地面指引線,直行至左彎待轉區頂端之白色實線,惟被上訴人因先偏左行駛侵入四川路二段逆向車道,欲調整行車方向,故突然向右橫向出現於伊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阻斷伊路權正常行駛之車道,致伊閃避不及始撞擊系爭腳踏車後輪右側,依道路用路人之信賴原則,伊對被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實無防止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伊行駛至系爭車
禍地點,停等紅燈,有一群機車與系爭腳踏車停在伊車前方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已停等於信義路段上左彎待轉區線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明顯位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且為上訴人行車視野所及,則上訴人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追撞之行為發生。
③、參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係與一群機車依系爭車禍路口交通號誌及標線規定左轉前進,於被上訴人行進至四川路二段前,尚未進入四川路二段之前,即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刑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6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侵入四川路二段逆向車道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有欲調整行車方向,突然向右橫向之行駛行為。準此,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既係依左轉專用車道、左彎待轉區線之指示,於左轉專用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亮時,左轉前往四川路二段,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信義路左轉進入四川路二段時,自應注意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然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同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難謂上訴人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防止危險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要不得以「信賴原則」卸免其責。則上訴人以信賴原則為由,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不可採。
④、況觀以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
於事發前即100年3月31日晚間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6時53分46至50秒之接續畫面,從上訴人之行車視野,均可看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且可辨識出被上訴人背影及系爭腳踏車之車尾(見原審卷㈡第15至24頁、第42至51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
伊行駛至車禍地點,停等紅燈,有一群機車與系爭腳踏車停在伊車前方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相符;嗣於同年月晚間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時分50秒之拍攝畫面,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51頁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始終正常行駛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並無突然向右橫向出現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致阻斷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路權之情事可言。
⑤、上訴人雖舉系爭車禍發生路口監視錄影器(
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突然向右橫向行駛之情事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53分49秒之翻拍畫面,對應系爭路口監視器之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41分38.61秒(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可知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與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器,兩者顯示時間相距「12分又10.39秒」之時差。
、觀以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於事發前100年3月31日晚間顯示時間為6時53分49秒之翻拍畫面(對應系爭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則為同日時41分38.61秒,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當時被上訴人仍平穩騎乘系爭腳踏車,正常行駛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監視錄顯示時間為晚間6時41分38.61秒時,仍正常平穩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於上訴人左前方,並無何突然向右橫向行駛之行為。
、上訴人雖擷取系爭路口監視器顯示拍攝時間為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41分39.8秒至同時分39.9秒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中下方照片,下合稱系爭
39.8秒照片),以上開照片中可看出系爭腳踏車前輪右半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突然向右橫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Ⅰ、承前所述,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與系爭路口監視器,兩者顯示時間相距有「12分又10.39秒」之時差,則據此換算系爭路口監視器顯示拍攝時間為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41分39.8秒至同時分39.9秒之畫面照片,應相當於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同時53分50.19秒(計算式為41分39.8秒+12分
10.39秒=53分50.19秒)至50.29秒(計算式為41分39.9秒+12分
10.39秒=53分50.29秒)之畫面照片。而觀諸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時分50秒之拍攝畫面,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乙情(見刑事交簡卷第147頁下方照片、原審卷㈡第51頁),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39.8秒之照片拍攝當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即已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系爭腳踏車後輪導致重心失衡,進而出現前輪偏離原行駛方向之情。故自難僅憑系爭39.8秒照片中出現系爭腳踏車部分前輪畫面,即可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突然往右偏離行駛方向之情事可言。
Ⅱ、況上訴人自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係與系爭腳踏車後輪發生碰撞(見原審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㈡第261頁),再參以系爭路口監視器顯示拍攝時間為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41分39.10秒之照片(下稱系爭39.10秒照片)畫面所示,即見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進而人車倒地之畫面(見刑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㈠第84頁),核與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為同日時53分50秒畫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設若被上訴人果於系爭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為39.10秒前0.2秒(即系爭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為
39.8秒)間,有突然向右橫行之駕駛行為,衡情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與系爭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豈有可能係與系爭腳踏車「後輪」發生擦撞?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係正常行駛於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惟因上訴人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腳踏車後輪之情事甚明。
Ⅲ、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往右偏移行駛之情形,然上訴人在短促相隔0.2秒之時差,隨即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後輪」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前,早已緊密貼近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後輪,此由上訴人自陳:伊發現被上訴人騎乘之慢車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任何反應時間供上訴人閃避(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反面)等語,更足以證明上訴人顯然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追撞,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碰撞,上訴人顯非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轉向致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至明。
、是以,上訴人舉系爭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為證,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突然偏右橫行,致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系爭車禍云云,並無可取。
⑥、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自小客車乃右前大燈位置
與系爭腳踏車後輪右側發生碰撞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突然向右橫行之違規行為云云。但查:
、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自後方碰撞其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後輪乙節,已詳如前述,則依一般物理相對位置可知,系爭自小客車應係其車頭前方位置與系爭腳踏車後輪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
、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於發生系爭車故後,其車頭右側並無任何損傷痕跡(見刑事偵查卷第21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自小客車看不出有撞擊之受損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難認系爭自小客車乃右前方車燈位置與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腳踏車受撞擊後隨即右偏倒地,其後輪右側固與系爭自小客車有所碰撞(見原審卷㈡第51頁),惟此乃系爭腳踏車受撞倒地後與系爭自小客車所生之擦撞,自難僅憑系爭腳踏車受撞倒地後與系爭自小客車之擦撞位置,即可謂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係與系爭腳踏車後輪右側發生擦撞。
、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自小客車乃右前大燈位置與系爭腳踏車後輪右側發生碰撞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突然向右橫行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取。
⑦、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突然往右橫行致伊閃避不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進而碰撞系爭腳踏車後車輪右側為由,辯稱伊依道路用路人之信賴原則,對被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實無防止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系
爭肇事地點,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前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屬有過失。故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20萬6082元(詳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准駁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同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右側額葉及顳葉腦出血,於術後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照顧,因水腦症於100年4月2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被上訴人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6月2日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且其所受系爭傷害,於醫學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鑑定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725號函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第35至37頁);而被上訴人經過三年之治療,依其103年5月16日門診記錄,其仍坐輪椅無法自己活動,吞嚥只能吞食半流質食物,並要小心嗆到,仍有大小便失禁,勞動能力仍屬喪失乙節,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
、按勞工非年滿65歲,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自100年3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為3年又9個月;以被上訴人受傷之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1萬7880元(見本院卷㈡第300頁),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75萬3888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560×2.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75×(3.00000000-0.00000000)=7538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營商行並無實際營利所得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經營商行為生,顯見其有相當勞動能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營商行即無勞動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5萬38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100年3月3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醫療費用計64萬4748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5至37頁),且依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以後之住院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查:
Ⅰ、觀以林口長庚醫院103年4月18日(103)桃院法字第19號函,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因腦外傷於100年3月31日至該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就醫學而言,腦部受傷後約一年接受復健治療將有較高之進步機會,故被上訴人後續住院接受之積極復健治療均有其必要性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以後之住院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Ⅱ、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以後之住院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要無可取。
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100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之醫材、輪便盆椅、鼻胃管、紙尿布等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7萬3529元,有卷附客戶資料統計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原審卷㈢第44至57、第95至97頁),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購買紙尿布數量過多,不合常理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醫療耗材費用云云。惟銷售紙尿布之業務人員 陳月珍 業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之先生按月向伊進貨成人紙尿布一次,成人紙尿布是提供給臥床或復健中之病人使用,無法給小孩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37至139頁),並參以成人紙尿布係供無法自行如廁之特殊病人使用,若無該項需求,衡情應無故意購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成人紙尿布之需要因而支出該項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使用紙尿布數量過多,不合常理云云,尚無可取。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7萬35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已支出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之車資合計1萬7535元,有卷附計程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5頁、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⑤、將來醫療等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命23.04年,依每月門診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車資費用各平均支出1041元、5341元、416元計算,請求將來醫療等費用合計80萬6380元云云。經查:
、觀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間,陸續至復健科、耳鼻喉科、肝膽胃腸科、內科及胸腔內科就醫,並購買尿片、快凝寶等醫療耗材,及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471元、醫療耗材費用571元及交通費1156元,有卷附醫療收據、車資收據及醫療耗材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25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參酌被上訴人歷經3年治療後,仍無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坐輪椅無法自由活動,只能吞半流質食物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8頁),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間,仍繼續支出上開費用,迄今時有吞嚥困難及行動不便等情,有卷附長庚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可憑(見外放證物),堪認被上訴人未來餘命年間,確實有繼續支出上開醫療、耗材及車資費用之必要。
、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3年5月2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4萬4748元,業經准許如上;而被上訴人為39年1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於103年5月3日約64歲,尚有餘命21.93年,有卷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7頁),另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間,陸續至復健科、耳鼻喉科、肝膽胃腸科、內科及胸腔內科診治,平均每月支出1471元醫療費,有卷附醫療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25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命之將來醫藥費用按月以1041元金額計算,尚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3日起至身故時之將來醫療費用金額,計為18萬825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492×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12492×0.93×(15.00000000-00.00000000)〉=1882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醫療費用18萬82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將來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Ⅰ、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7萬3529元,業經准許如上;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於103年4月20日約64歲,尚有餘命21.93年,有卷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7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購買尿片、快凝寶等醫療耗材費用,平均每月支出571元醫療耗材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4至25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認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命之將來醫藥耗材費用,應按月以571元金額計算,方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0日起至身故時止之將來醫療耗材費用金額計為10萬325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52×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6852×0.93×(15.00000000-00.00000000)〉=1032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醫療耗材費用於10萬3258元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日漸康復,僅偶有大小便失禁等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將來之醫療耗材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病歷記錄為據。惟被上訴人迄至103年5月16日止,仍需坐輪椅無法自行活動,並有大小便失禁情形,且未來復原之機率極低乙情(見原審卷㈢第108頁、原審卷㈡第189頁),已詳如前述,且經鑑定後認為其殘障等級為重度(見本院卷㈡第298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被上訴人將來仍無法自行如廁,而有繼續使用紙尿布之必要。要難僅憑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記載其偶有大小便失禁等情,即可認為被上訴人將來已無繼續使用紙尿布之必要。
Ⅲ、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醫療耗材費用10萬3258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紙尿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來醫療耗材費用云云,要無可取。
、將來就醫車資費用部分:
Ⅰ、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已支出之車資合計1萬7535元,業經准許如上;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於103年5月3日約64歲,尚有餘命21.93年,有卷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7頁),另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間,因就醫需要平均每月支出1156元車資(見本院卷㈡第34至253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416元計算其將來需要車資費用,尚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3日起至身故時止之將來車資費用金額,合計為7萬522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992×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4992×0.93
×(15.00000000-00.00000000)〉=752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車資費用7萬522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可就近於住家附近醫院就診,而無遠赴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之必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將來就醫車資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可稽(見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持續回原治療醫院追蹤病情,核與常情相符。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住所附近有其他醫院等情,即可謂其無赴原治療醫院回診之必要。
Ⅲ、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就醫車資費用7萬5228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住所附近有其他醫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將來就醫車資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醫療、耗材及車資費用共計36萬6737元(計算式:18萬8251元+10萬3258元+7萬5228元=36萬6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看護費用部分:
、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外傭薪資57萬4790元,及外傭健保費用等雜支計10萬5251元,有卷附外勞簽名收據、健康保險費收據聯、就業安定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0頁、第202至209頁、卷㈢第101頁),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看護費用,合計68萬0041元(計算式:57萬4790元+10萬5251元=68萬0041元),即屬有據,
、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23.04年餘命,按每月2萬0914元計算看護費,請求將來看護費用391萬0081元云云。經查:
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迄至103年5月16日止,仍需坐輪椅無法自己活動,只能吞食半流質食物,並要小心嗆到,仍有大小便失禁,已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有卷附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核與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2日(102)桃院法字第90號函覆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回診時病情研判,其仍因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及大小便失禁等病症,需持續接受維持性復健治療,未來復原之機率極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9頁),且於104年7月2日經鑑定後認為其殘障等級為重度(見本院卷㈡第298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終生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支出看護費用共2萬0914元(即1萬7696元薪資、1218元健保費、2000元就業安定費
),有卷附外勞簽名收據、健康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原審卷㈡第202至20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外傭薪資57萬4790,業經准許如上;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時,年約64歲,尚有餘命21.93年,有卷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計為378萬20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968×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250968×0.93×(
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看護費用378萬20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Ⅲ、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日漸康復,顯有恢復自理生活之可能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病歷護理記錄單為據。惟被上訴人迄至103年5月16日止,仍需坐輪椅無法自己活動,只能吞食半流質食物,並要小心嗆到,仍有大小便失禁,已喪失勞動能力,且未來復原之機率極低乙情(見原審卷㈢第108頁、原審卷㈡第189頁),且經鑑定後認為其殘障等級為重度(見本院卷㈡第298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均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要難僅憑被上訴人病歷護理記錄記載其有復健動作進步、簡單站立、雙手推箱行走20分鐘等情,即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可自理生活,而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Ⅳ、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來看護費用378萬2019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日漸康復,有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⑦、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獨立生活,終身需他人照料,顯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被上訴人小學肄業,經營雜貨店,有不動產等財產172萬104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為受雇醫師,平均月薪9萬元,無不動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1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
⑧、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即勞動能力減損75萬3888元、已支出醫療、耗材、車資費用各64萬4748元、17萬3529元、1萬7535元、將來醫療、耗材、車資費用各18萬8251元、10萬3258元、7萬5228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8萬0041元、將來看護費用378萬2019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為741萬8497元(計算式為:753888+644748+173529+17535+188251+103258+75228+680041++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夜間騎乘系爭腳踏車,其車速相
較一般機動車輛顯然怠慢,無法與車陣其他車輛等速前進;又騎乘腳踏車應注意重心平衡,倘行駛於機動車輛車陣中容易增加重心失衡之風險;況系爭腳踏車之車尾車燈不如其他機動車輛尾燈明亮,不足以提醒後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於交通尖峰時間,騎乘在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內側車道,於左彎燈相出現之際,既無法與同行車陣等速前進,且無明顯車燈提醒後車注意,極容易遭致後車因疏於注意而追撞,終致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③、況參以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起步左轉時未注意鄰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鑑定覆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④、本院斟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即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計為494萬5665元(計算式為:0000000÷3×2=0000000)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業已賠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5600元,有卷附國泰產險公司102年12月20日
(102)法字第F00-241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5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0萬00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額320萬006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見原審司板調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20萬0065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實際復原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等費用之必要云云。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現已喪失勞動能力,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且復原機會極低等情,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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