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5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朱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更正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並提出凱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4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為期
1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7萬8,354元暨9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已計未收利息共1,371元,以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