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並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分別為有罪判決,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除施用毒品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外,其餘罪名均告確定,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一號,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並為免刑之諭知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檢察官不察,將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施用毒品部分聲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原審並據以裁定,自有違誤。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考慮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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