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丞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丞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鎮○○00○0號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花蓮縣193線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其續行時有 林成平 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成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會擋住其注意有無來車之視線,應避免在該處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有由告訴人 王宸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 周禹甄 ,沿花蓮縣
193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注意己方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有前揭之過失,見狀時皆已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貨車左邊車門與告訴人王宸緯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王宸緯、周禹甄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宸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告訴人周禹甄受有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達成和解,乃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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