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武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車速確實在時速79公里時減速,並未超過時速80公里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徐武弘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決書係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掣發,該裁決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並非該裁決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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