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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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際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上訴人 王龍田 即好來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碧蓮 ,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春
生(見原審卷1第77、78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憲璋(見本院卷第13、14、19頁),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至原審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判決予上訴人時,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其後謝憲璋於101年6月18日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委由 伊施 作「力麒縉
紳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縉紳工程),及於96年6月12日委由伊施作「力麒村上-爵士新建工程」之模板(A、B棟及1樓、地下1至3樓,以施工圖所示X5至X5a為界之左側部分,含筏基、景觀、圍牆、水溝等)工程(下稱爵士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採實作實算,此二新建工程業已完成,結算縉紳工程實作32,454.5平方公尺、爵士工程實作50,671.74平方公尺,上訴人僅依序計價30,079、48,371平方公尺,尚有縉紳工程2,375.5平方公尺(總價712,650元)、爵士工程2,300.74平方公尺(總價690,222元)未計價付款;上訴人就縉紳工程部分,尚有保留款308,808元未付,就爵士工程已計價部分,尚有工程款24,915元未付;上訴人無故自縉紳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民生垃圾運棄費30,471元,自爵士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民生垃圾運棄費7,980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804,91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895,163元,爰依各該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5,163元,及其中1,804,9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實作
數量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爵士工程實作47,726平方公尺,伊溢付工程款203,175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伊得本於,並與被上訴人就縉紳工程主張未計價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6,819元(包括縉紳工程
未計價2,375.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712,650元,及爵士工程未計價1,709.6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512,892元,以上合計1,225,542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286,819元),及其中1,225,542元部分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判決就此部分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5,108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委由伊施作爵士工程,
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00元,採實作實算,此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已計價48,371平方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爵士工程結算實作50,080.64平方公尺,
上訴人僅計價48,371平方公尺,尚有1,709.64平方公尺未計價,爰依爵士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512,982元(300×1,709.64)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實作47,726平方公尺,伊溢付工程款203,175元(含稅)予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
工程實作數量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云云,嗣後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論斷。
⒉兩造在原審合意以施工圖計算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經上訴人提
出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由兩造確認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後,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鑑定人)鑑定(原審卷1第97頁反面、第106、196頁)。鑑定人先以99年10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08號鑑定報告書表示總模板數量為50,023.31平方公尺;再以101年1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3號函表示「地下室第1層至第3層3個樓層之地下室連續壁周圍均有施作雙重牆(即止水墩),(前)報告書該項目則僅編列B2層及B3層,故本案雙重牆(即止水墩)部分之模板數量應再追加57.33平方公尺。」(原審卷3第173頁),故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確認施工圖中所示上訴人施作範圍計算模板工作數量為50,080.64平方公尺(50,023.31+57.33)。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在原審僅抗辯:鑑定人未扣除牆接頭數量;止水墩上端為矽酸鈣版組立,不屬於模板工程;假柱模板內模是點工施作,應予扣除云云,嗣於第二審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該鑑定結果,主張其實作數量為50,080.64平方公尺,應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將爵士工程之50%轉包給訴外
人 周瑞昌 、 陳文和 、 郭坤龍 (下稱周瑞昌3人)施作,其餘50%轉包給訴外人 游鎰豐 、 張俊嘉 施作,而周瑞昌3人完工後,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23,863平方公尺結算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全部實作數量應為47,726平方公尺(23,863×2)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周瑞昌會同丈量數量;爵士工程坐落基地形狀不規則,且地下2樓至3樓於A1、A2與A3、A5間為電梯、樓梯間,無法截然劃分一半,又伊將部分工作轉包給周瑞昌3人及游鎰豐、張俊嘉、 盧德成 等人,部分工作係由伊僱工施作,故周瑞昌3人施作區域約3分之1等語反駁之。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周瑞昌3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
程範圍為「模板拆組、五金、拔釘及補夾板,工程完成材料升至屋頂」(本院卷第36頁),但未載明工作區域、尺寸。且證人周瑞昌證稱:「(問:你施作的量有無超過被上訴人承包工程的一半?)我不知道。地面層以上我做的部分應該有超出一半,因為我做的部分房間比較大,地面層以上的形式一樣,但是我施作的部分面積比較大。但地下層部分我不知道,應該沒有一半..地下層有三個下包在做..(問:地下1樓到3樓樓梯、電梯、機房部分有無施作?)時間太久,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問:鑑定報告75頁,A1、A2、A3、A5之間的電梯、樓梯間模板如何區分何人施作何部分?)我印象中是一人做一半,互相可能會施作突出到對方那一半..(問:你施作的範圍有無因為客便不用施作的模板?)有。例如客戶說不要作廁所,也有廁所地板凹下去的,其他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65至67頁),不足以證明周瑞昌3人施作範圍為全部模板工程之半數。是上訴人抗辯周瑞昌3人承攬範圍洽為爵士工程數量之一半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周瑞昌與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周瑞昌3人實作數量為
23,661.33平方公尺云云,提出周瑞昌製作之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依證人周瑞昌證稱:「我做完一層,計算數量,把數量表交給郭坤龍去跟被上訴人結算。不是我直接與被上訴人結算。郭坤龍與被上訴人討論結算時我不在場。」(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退步言,即令周瑞昌計算其實作數量23,661.33平方公尺無誤,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瑞昌3人施作範圍洽為全部模板工程之半數,自無從據以推論全部工程數量為47,322.66平方公尺(23,661.33×2)。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實作數量為50,080.64平方公尺等語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作47,726平方公尺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既僅計價48,371平方公尺,尚有1,709.64平方公尺未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爵士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512,982元(300×1,709.64),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委由伊施作縉紳工程,約
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00元,採實作實算,此工程業已完成,結算伊實作32,454.5平方公尺,上訴人僅計價30,079平方公尺,尚有2,375.5平方公尺未計價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5頁),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縉紳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712,650元(300×2,375.5)等語,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爵士工程實作47,726平方公尺云云,
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㈡所示)。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溢付爵士工程之工程款203,175元(含稅)予被上訴人,得與上開被上訴人就縉紳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縉紳工程之工程款
712,650元、爵士工程之工程款512,982元,合計為1,225,54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8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縉紳、爵士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86,819元,及其中1,225,54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1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就超過545,108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