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止,多次登入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時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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