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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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利塵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塵
被   告  林萬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委託被告繪製
「埔里洪公館」全份施工圖,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55000元,原告已預付訂金35000元,並約定應於102年3月
31日完成工作。詎被告屢次延遲交付圖面及無法依原告要
求繪製所需圖面之規格,雙方乃於102年4月5日在被告住
所協調全份施工圖最後完成日期及需完成之圖面規格,嗣
協議被告應於102年4月8日上午9時前完成全份施工圖及列
印成冊交付原告,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解除契約,被告
並歸還已支付款項。又被告於102年4月6日以簡訊通知原
告無法完成委託之全份施工圖,待協調如何退回已付訂金
事宜。原告乃於翌日至被告住所協調,被告態度惡劣,拒
不歸還訂金,並表示:「你去告我,我只還5000」等語,
且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要求原告離開,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訂金3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已繪製及交付透視圖部分,該透視圖實際為原告
繪製完成,僅交付被告使用軟體打光而已,依市價行情透
視圖打光每張約500元,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透視圖19
張。
2、原告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3、被告繪製施工圖不符合原告之要求,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原
告委託之工作,卻僅退還5000元,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有受原告委託繪製全份施工圖,約定報酬為55000
元,原告已給付35000元。但被告已依約交付19張透視圖
,依市價透視圖每張約5000元。至施工圖部分,被告曾於
102年4月間交付2張,但原告不滿意,要求修改。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102年4月6日簡訊內容(表示施工圖無法完
成,請原告另行找人),無意見。
(三)原告曾就本事件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願意退還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該和解
條件。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約定完工日期,亦不同意解除契約,
因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自無契約可供解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金簽收單及102年4月6日
簡訊內容1則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5日委託被告繪製「埔里洪公館」3D
透視圖及全份施工圖,約定報酬為55000元,原告已於102
年3月6日支付訂金3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付款簽收
單影本1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兩造間既已就繪製
「埔里洪公館」3D透視圖、全份施工圖及約定報酬部分
達成合意,縱令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兩造
間業已就上開繪圖成立承攬契約,即原告為定作人,被告
為承攬人甚明。又兩造間訂立上揭承攬契約後,被告除已
完成3D透視圖19張及交付原告外,就全份施工圖部分不
符合約定之品質,經原告要求修改,被告修改後仍未符合
原告之要求,被告甚至於102年4月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
示施工圖無法完成,請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等語各情,亦為
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則簡訊內容
為證,足見被告就其繪製施工圖確有瑕疵,而該瑕疵之存
在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要求修改仍未符合約定
品質,被告復於102年4月6日發簡訊通知原告表示無法完
成施工圖,請原告另行找人繪圖等語,該則簡訊內容等同
於被告已為拒絕修改之意思表示,故依前揭民法第494條
前段規定,定作人即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甚明。從而,
原告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應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至被告抗辯稱不同意解除契
約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另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
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兩造間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於102年3月6日受
領之訂金35000元應返還予原告,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內容包括3D透視圖及全份施工圖之繪製,而3D透
視圖部分被告已完成及交付原告使用,僅全份施工圖部分
迄未完成,且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該3D透視圖打光部
分之市價行情為每張500元,被告復已交付成品19張,其
費用應為9500元(計算式:500×19=9500)。準此,本院
認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理應將被告繪製
完成之3D透視圖19張全數返還予被告,惟因該3D透視圖
既已交付原告使用,在客觀上即無再命原告返還之可能。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5000元,自應將該3D透視圖19
張之費用9500元扣除,方為合理,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訂金應為25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兩
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
金,於255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原告請求返還訂金時原得請求「受領時」即102年3月6
日起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2.8,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2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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