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 告 楊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