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
國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9
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0,693元,其中包
含本金130,707元,均未返還,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日前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於101年8月未依更生方案繼續繳款,被告聲請清算程
序後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駁回。又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
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原告仍得
另行起訴,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多次中風,目前已經失智,無收入無法還
款。惟士林地院既於100年8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
年10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又依債清條例第
74條,原告得以經裁定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計算書、信用卡
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亦不爭執,堪
以採信。惟查被告申請更生,經法院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
嗣被告以其因小中風而無法工作離職後無收入,致無法履行
更生方案,而聲請清算程序,因尚無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
故遭法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
債更字第250號及同院101年度消債清25號裁定影本及電腦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經查上開250號裁定,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全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對更生之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視為被告
清償期全部到期。原告自可據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法
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殊無提起本訴之
必要,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