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益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含袋)、查獲之曾順益所有之盤子,均沒收。
事實
一、曾順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擬邀集友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舉辦自己之慶生會,其為求助興,即基於由其提供愷他命供前來參加其慶生會而欲施用愷他命之人施用之轉讓愷他命之犯意,除於該日慶生會前,託請其有施用愷他命之友人 蕭進騰 (未經起訴)代其購買愷他命,而於蕭進騰告知其 伊尚 留有前購買用剩之愷他命後,即邀同蕭進騰帶同持有之愷他命前來參加其慶生會,而擬於慶生會後支付蕭進騰伊前購入該等愷他命之價格外,並將其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之四包愷他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七包中之某四包)及其所有盤子一同攜帶前往該汽車旅館,而於同日(14日)與 黃桂榛陳淑珺陳宜平張凱琳 一同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除由其自己支付約4,980元承租該旅館之
121號客房(下簡稱121室)供為場地外,並支付除陳宜平外之其餘二人之每人500元之人頭費(即該旅館於客人承租客房而其入房使用人數逾該客房預估使用人數時,由旅館就逾該預估人數外者所收取之金錢)予旅館,於進入該客房房間後,即將其攜帶之愷他命放於該盤內置於房間桌上,除其自己取用外,並提供予欲施用愷他命之友人任意取用,而心想待於慶生會結束後,再詢問有拿取該愷他命施用之友人是否願隨意給付其一千元或二千元之金錢補貼其提供愷他命之支出,而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攜帶之愷他命提供予與其一同前往之 廖健竺陳姳 如(冒名 陳姳潔 )、黃桂榛、陳宜平施用並預供陸續前來參慶生會之友人施用,而轉讓愷他命予在該房間有拿取該愷他命之友人,蕭進騰則依約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並帶同 岳采 均、 石立凱 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抵達該室參加慶生會,惟曾順益於蕭進騰抵達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藥效發作而攤坐在房間內。
二、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現改制為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與同局警備隊員警共同執行98年10月14日深夜22時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之擴大臨檢勤務,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執行臨檢,而於該旅館該時段主管 古幀焜 帶同員警前往旅館內時,為員警發覺有客人發覺員警臨檢而急入「121」室,遂由古幀焜帶同員警前往該室執行臨檢,而由員警在該室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曾順益等十四人,並在該室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曾順益所有之上開盤子、不知何人所有之圓形錠劑二顆(經鑑定結果無毒品成分),另在室外之 劉成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一包及盤子一個,而其十四人後經驗尿結果係各如附表二所示,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順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自己有提供愷他命供友人施用之轉讓行為之自白、⑵證人蕭進騰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內勤詢問時之陳述及於審理中之證言、⑶證人廖健竺、 陳姳如 、黃桂榛、陳宜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內勤詢問時之陳述、⑷附表二所示之該十四人之驗尿報告、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於121室查獲之曾順益所有盤子。查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調查,均可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因辯護人對上開⑷以外之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茲就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蕭進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之陳
述,查係因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其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取得其證言,是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其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證人廖健竺、陳姳如、黃桂榛、陳宜平之審判外陳述之部分:
⒈該四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黃桂榛、陳宜平二人並再經本院傳訊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該二人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廖健竺經本院拘提未到而無法其傳喚到庭作證,陳姳如部分則經伊胞姊陳姳潔到庭證稱係陳姳如冒伊名製作警、偵訊筆錄並指認卷內查獲相片之人為陳姳如,更證稱陳姳如未與家人同住,家人均不知伊之所在,而經本院再依陳姳如於警詢、偵查所留之陳姳潔地址傳喚,亦未到庭,是同屬無法傳喚其到庭,查均為事實上無法行詰問之情形,而其二人上開內勤訊問之陳述,既經本院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已經合法調查,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⒉該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施用愷他命部分之陳述,均與
該四人後於偵訊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言及黃桂榛、陳宜平後於審理中之證言,係有不符(參見附表二編號八、、、之各欄所示)。惟以,該四人其各該警詢中之陳述,查與該四人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之陳述相同,而斟酌其四人於警詢、內勤偵訊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調查,其等所為之陳述,查均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對己不利益之事實,依情理自無特意對其等所施用愷他命之情節為虛偽之陳述之必要;而其四人後於偵訊中之陳述,查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調查其等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否曾順益所提供,且該四人與曾順益均係友人之關係,而均更改前於警詢及內勤之陳述,改稱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各自攜帶前往之證言。是對照其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廖健竺、陳姳如因無法傳喚,推認如可傳喚可能與偵訊證言相同)及審理中(黃桂榛、陳宜平)之證言之各情狀,應認以其四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係較為可信,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該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於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下且受員警欺瞞下而為有收取費用之陳述(參見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及同表編號一、㈡、問三至問七所示之陳述),而以該警詢陳述係無證據能力為被告辯護,惟此部分除經製作筆錄員警 陳東敏吳永貴 到庭證稱並未有向被告稱如未陳述收錢即可能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等之類似言詞外,並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精神顯然欠佳之狀況,參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其二次警詢,第一次警詢員警應其休息之要求隨即停止筆錄之製作,第二次警詢明確記載員警有詢問其精神狀況後再製作筆錄(參見附表三編號一、㈠、問一所示),另參照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其內勤偵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其上開警詢筆錄有關其收取金錢之該記載時,其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該等陳述有非出於其任意之情形,僅係向檢察官解釋該記載所指之實際情形(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三至問六所示),是就該警詢筆錄而言,應未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而依其陳述要旨,亦坦承其有提供愷他命行為之事實存在,查與其確有轉讓行為之真實性相符,是就此部分而言,該警詢陳述並未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事由存在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上開爭執部分,僅屬有關該陳述內容之於證據證明力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是辯護人以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抗辯,尚難採認。
㈣上開⑸所示之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毒品,查非屬供述證據,惟
辯護人以員警搜索過程不法,卷內附表二所示之該十四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均係員警於執行搜索將該十四人帶回警局後,再於警局令該十四人填載,認該查獲愷他命不得為本案之證據。查以:
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
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
願性同意時,所應審查者係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係員警前往該旅館於該旅館主管古幀焜陪同執行擴大臨
檢勤務時,發現有人發現員警即跑往121室,員警遂由古幀焜陪同前往121室執行臨檢,經員警敲門後,由蕭進騰前往開門,而員警入內後,發覺房內有疑似施用愷他命等毒品之味道,且見曾順益攤坐在地,經其等稱曾順益因喝酒而攤坐在地,惟現場無酒瓶,故認有犯罪嫌疑而進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東敏、吳永貴、 粱恬維 、證人即該旅館主管古幀焜、被告友人蕭進騰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該次擴大臨檢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傳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 李良軍廖國麟 、蕭
進騰、石立凱、陳宜平、黃桂榛到 庭證稱渠 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至警局後才簽署,惟本案亦經到場執行臨檢員警陳東敏、吳永貴、 梁恬維 、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員警 李明宗 、現場負責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 蔡浩天 於審理中分別證稱該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均係在121室現場完成外,蔡浩天並證稱確有將該同意書先交由被告閱覽等語,是依本案員警執行臨檢過程,本案既係蕭進騰主動開門使員警入內臨檢,且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自願搜索同意書均係在現場完成,除堪推認被告及當時在場參加被告慶生會之友人應有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外,本案依當時員警入內時之現場毒品氣味、被告疑似施用毒品攤坐在地之情狀,本案亦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於現行犯逮捕後之附帶搜索要件,是員警於被告及其友人所共處而立即可及之該121室內執行附帶搜索,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抗辯,尚難認可採。
二、被告曾順益就其因舉辦自己之慶生會,為能助興,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愷他命予前來參加慶生會之友人施用,而以該等方式轉讓愷他命予有拿取其提供之愷他命之友人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進騰、廖健竺、陳姳如、黃桂榛、陳宜平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八、、、各該欄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驗尿報告結果相符,另有於121室內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愷他命、被告所有盤子查扣在案,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信實。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起訴書以「…,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為己慶生為由,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深夜,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21號房舉辦轟趴派對,並邀集友人前來參加,先將備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房內桌上K盤中供參加友人施用,俟活動結束再向施用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即有參加友人蕭進騰、 陳銘潔 、陳宜平、黃桂榛、廖健竺等人施用曾順益置於桌上K盤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派對未及結束,即於98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即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查獲物部分,從略)…,致曾順益不及向蕭進騰、陳姳潔、陳宜平、黃桂榛、廖健竺等人收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價。」之起訴事實,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附表二編號二至所示之在場查獲之被告友人之陳述暨渠等之驗尿報告,認被告有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罪嫌。
㈡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就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之構成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案依卷內事證,於121室查獲之附表二編號二至所示之
前往該室參加被告慶生會之該十三人,就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李良軍、張凱琳、廖國麟、蕭進騰、陳姳如(冒名陳姳潔)、石立凱、陳宜平、黃桂榛、 岳采均 、廖健竺等十人,渠等十人除均 證述渠 等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被告亦未向渠等販售愷他命外,並均證稱被告未向渠等收錢,其中坦承有於該室施用愷他命者,亦均證稱各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自己所有而攜帶前往參加慶生會(參見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至九、至各該欄所示),是本案除未能依該等證言認定被告有販售愷他命予該十人之證據外,附表二編號二至所示之該十三人,渠等於查獲後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內勤偵訊中之陳述,僅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張凱琳、陳宜平、黃桂榛及可能係稍後抵達之廖健竺、陳姳如(冒名陳姳潔)五人坦承有於該室內施用內不知何人所有置於該室桌上之愷他命外(參見附表二編號三、八、、、),其餘人則否認有施用或稱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自己所有而攜帶前往,而該十三人並亦均同證述渠等並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亦未向渠等販售愷他命、渠等前往該室參加慶生會並未交錢予被告,是本案縱依張凱琳、陳宜平、黃桂榛、廖健竺、陳姳如(冒名陳姳潔)五人於警詢及內勤偵訊陳述之渠等有施用該室內桌上不知何人放置之愷他命,因渠等均未證述該等毒品係被告販售予渠等,亦未證述渠等因施用該等毒品而支付被告價金或應支付被告價金之約定,是亦難以該五人坦承有施用該室桌上愷他命之證言,即推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該五人。
⒉此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販售愷他命予蕭進騰,惟依被告
之陳述,並參照蕭進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述,被告原係託請蕭進騰購買愷他命,經蕭進騰告知其伊尚持有前購入之愷他命後,蕭進騰即應被告之邀請而依約攜帶伊自己所有之愷他命參加慶生會,且於伊帶同岳采均、石立凱甫抵達該室後,員警即來臨檢,而被告原係預計於慶生會結束後,再支付蕭進騰愷他命之價錢,是依該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販售愷他命予蕭進騰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認之情。
⒊是依上開說明,參酌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意旨所述之證據,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證據,僅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於警詢及內勤偵訊時之陳述。查以,本案對被告最不利之證據,係附表三編號一、㈡、問二至問四所示之被告稱其有向前往參加慶生會友人約定每人支付約二千元之施用愷他命費用,而其有請蕭進騰購買愷他命帶往慶生會,並於蕭進騰抵達將愷他命交付予其而其支付蕭進騰愷他命之價錢後,即將愷他命置於該室內之桌上,將該愷他命分予要使用者之該陳述。惟查以: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有附表三編號一、㈡、問三所示之有於蕭進
騰抵達並交付 其愷 他命後,有將該等愷他命之款項支付蕭進騰,並將取得之愷他命分予在場有需要友人之該不利己之陳述,惟以,被告此一陳述如確屬實在,則何以於員警接續對其詢問之其究係支付蕭進騰愷他命多少金額之該詢問,會為如同表欄問五所示之其不清楚支付蕭進騰款項係多少錢之答復,是該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確符合被告陳述之真意,顯已非無疑義。此外,被告上開向蕭進騰購得愷他命再當場分交予在場人之陳述,除與蕭進騰於警詢及內勤偵訊陳述之伊剛抵達後員警即入內臨檢,當時伊所攜帶之愷他命尚在伊身上,尚未拿出供其他人為施用之陳述不符(參見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外,更與被告其後於內勤偵訊時陳述之其有要蕭進騰帶愷他命前來參加慶生會,惟於蕭進騰剛抵達後,員警隨即入內臨檢,其尚未向蕭進騰問及愷他命之價格之陳述不同(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五至問九所示),自難認被告警詢筆錄中之上開向蕭進騰購得愷他命再當場分交予在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有附表三編號一、㈡、問二、四所示之有
約定每人收約二千元費用,該費用係施用愷他命之價額之不利己之陳述,惟以,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為該等陳述時,係併同陳述「…,如果不夠的部分我自己補差額」(參見同欄問二所示)、「我這次是將K他命購買回來後,如果需要使用的人,在多少向他們收取一些現金做為補貼。」(參見同問六所示),是依該警詢筆錄之整體供述意旨,除已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要件外,被告於偵訊中除澄清以其尚未向在場者收取費用,其想等慶生會結束後,再向有使用愷他命者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其餘由其自己支付,因當時愷他命價額很高,其一人無法負擔等語外(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三至問五所示),就其攜帶愷他命及當時情形並稱以其係認帶愷他命供大家施用,大家會比較開心,其係將其攜帶之愷他命放置於桌上,其不知道是否有人取用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二、問二所示),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稱其並未有想要向前來參加之友人收費,因其想前來參加者亦應會攜帶愷他命前來參加,因其係主辦人,為避免愷他命不夠,故其攜帶愷他命前往,其係將愷他命置於該處,供欲施用者任意取用,算其招待渠等使用等語(參見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參酌附表二編號二至所示之該十三人於警詢及內勤陳述,除均證述並未交錢予被告外,亦均未證述有與被告有為參加費用約定之證述,且其中亦有坦承係施用自己攜帶之愷他命,另依卷內事證,張凱琳、陳宜平、黃桂榛、廖健竺、陳姳如(冒名陳姳潔)五人坦承確有施用該室內桌上不知何人放置之愷他命,而被告係與黃桂榛、陳淑珺、陳宜平、張凱琳一同前往該旅館,並由被告支付旅館費用及除陳宜平外之其餘二人之人頭費,是依上開事實,被告如確有欲藉由其提供愷他命牟利,則其何以未事先統計需用人數算定價額並收取費用,反又替友人支付人頭費用,且其如確係欲於事後向有施用者收取費用,則其何以於一開房後即將愷他命置於桌上,除不注意有何人施用外,更自己施用愷他命而使自己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知悉有何人使用其愷他命之狀態,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其欲向有施用愷他命者收取金錢補貼其提供愷他命費用之該陳述,應僅能認係其片面主觀之期待,至於,其是否確能如願收取該等金錢,並非其所在意,亦無追討之意。是本案亦僅難依該與卷內其他證人供述情節不符之其於警詢中之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二至所示之任何一人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之證據,僅能認定其轉讓之犯行。
⒋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曾順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持有之愷他命提供予參加
其慶生會之友人施用,並因此有張凱琳、陳宜平、黃桂榛、廖健竺、陳姳如(冒名陳姳潔)施用其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該一轉讓行為而將其持有愷他命轉讓
予張凱琳等五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另就被告向蕭進騰調購之愷他命部分,依卷內事證,因難認蕭進騰已將伊攜帶之愷他命交付被告,而被告本案亦非販賣犯行,是就此部分,應僅屬被告為轉讓目的而洽商購買惟尚未由其取得之毒品,而僅為持有未遂行為,尚未構成處罰之罪名,茲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經審理結果
,僅能認定係轉讓行為,而該轉讓行為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販賣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可認屬於同一範圍,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之移轉行為為要件,是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販賣部分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查以,被告除於審理中坦承其確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外,依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要旨,其坦承有提供所有之愷他命供前往參加慶生會之友人施用,是應認被告對本案轉讓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為政府廣為宣導並嚴加
查緝,而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詎僅為求一時快樂,而欲藉該毒品於聚會助興,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之態度,茲就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未達法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下稱製造等犯罪行為),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就屬本條例除施用、持有未達法定數量外之以第三、四級毒品作為犯罪行為標的之製造等犯罪行為,因該第三、四級毒品本身非屬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本條例就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亦無特別規定,是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對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宣告沒收,授權法院依職權便宜行事);而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刑法第299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條第1項),祇要有主刑存在,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就上開物品依法宣告沒收,毫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查因均係在121室
內查獲,且被告坦承其中四包為其所有攜帶前往該室供作轉讓之用,依上開說明,自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之違禁物,因被告無法辨識其何四包為其所有者,而該七包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應與諭知沒收;另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係包裝各該毒品所用,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係蕭進騰所有而
持往該室之毒品,惟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於本案係被告為轉讓目的而向蕭進騰洽商購買惟尚未由被告取得之毒品,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應與諭知沒收(含袋,理由同前段所述)。
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盤子一個,查係被告所有讓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查因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本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難於被告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該等毒品分屬 陳皆霖 、劉成威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該查獲毒品,自應由檢察官依該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附表一: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查獲持有人│├──┼────────┼──┼──────────────────────┼────────┤│一│㈠名稱:│七袋│㈠鑑定文號:│㈠曾順益│││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毒品分級:││字第0985658號毒品鑑定書。│記載各包淨重:│││第三級毒品。││㈡鑑定結果:│⑴0.56公克│││㈢外觀:││白色細結晶7袋。實稱毛重20.6660公克(含7│⑵1.19公克│││白色細結晶。││袋14標籤1膠帶),淨重18.4760公克,取樣│⑶4.52公克│││││0.0002公克,餘重18.4758公克,檢出Ketamine│⑷2.84公克│││││成分。│⑸2.82公克││││││⑹2.80公克││││││⑺2.73公克│├──┼────────┼──┼──────────────────────┼────────┤│二│㈠名稱:│七袋│㈠鑑定文號:│㈠蕭進騰│││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毒品分級:││字第0985657號毒品鑑定書。│記載各包淨重:│││第三級毒品。││㈡鑑定結果:│⑴0.76公克│││㈢外觀:││白色細結晶7袋。實稱毛重7.4160公克(含7袋│⑵1.07公克│││白色細結晶。││7標籤1膠帶),淨重5.4360公克,取樣0.0093│⑶0.67公克│││││公克,餘重5.4267公克,檢出Ketamine、│⑷0.61公克│││││Caffine及Acetaminophen成分。│⑸1.16公克││││││⑹0.62公克││││││⑺0.75公克│├──┼────────┼──┼──────────────────────┼────────┤│三│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陳皆霖│││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㈡毒品分級:││字第0985656號毒品鑑定書。││││第三級毒品。││㈡鑑定結果:││││㈢外觀:││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40公克(含1袋││││白色細結晶。││1標籤),淨重0.3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38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四│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劉成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㈡毒品分級:││字第0985655號毒品鑑定書。││││第三級毒品。││㈡鑑定結果:││││㈢外觀:││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1.2200公克,取樣0.0002││││白色細結晶。││公克,餘重1.2198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附表二:│├──┬───┬──────┬────────────┬───────┬───────┬────────────┤│編號│姓名│驗尿報告結果│查獲後於警詢之陳述要旨│內勤之陳述要旨│偵訊之證言要旨│審理之證言要旨│││││││(98.11.02)││├──┼───┼──────┼────────────┼───────┼───────┼────────────┤│一│曾順益│愷他命陽性/│參見附表三│參見附表三│未傳喚│為被告身分││││偵卷p.212│││││├──┼───┼──────┼────────────┼───────┼───────┼────────────┤│二│李良軍│愷他命陽性/│㈠曾順益約其前往。│㈠同警詢陳述。│未傳喚│㈠約同警、偵訊陳述。並稱││││偵卷p.214│㈡有於121室施用自己帶去│㈡進入121室,││係坐 廖建竺 車前往。│││││之愷他命,已經用完。│僅向櫃檯繳50││㈡惟稱其當日前往前在家中│││││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0元人頭費。││已有施用並再將愷他命持│││││⒈蕭進騰現場承認所有七│另其有買蛋糕││往慶生,不確定其現場有│││││包。│650元。││無再施用。│││││⒉陳皆霖承認所有一包。│【偵卷p.183】││㈢當日未交錢予曾順益;曾│││││⒊其他不知何人所有。│││順益事前未說現場要施用│││││【偵卷p.14-16】│││愷他命。││││││││【99.12.13審判期日】│├──┼───┼──────┼────────────┼───────┼───────┼────────────┤│三│張凱琳│愷他命陰性/│㈠男友陳宜平帶其前往,僅│㈠同警詢陳述。│改稱其查獲當日│││││偵卷p.216│另認識曾順益。│㈡進入121室未│施用其自己攜帶││││││㈡有於121室施用不知何人│有人收錢。│之愷他命。││││││置於桌上之藥丸及以香菸│【偵卷p.181反│【偵卷p.207】││││││摻桌上愷他命。│】│││││││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⒈蕭進騰現場承認所有七││││││││包。││││││││⒉陳皆霖承認所有一包。││││││││⒊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偵卷p.23-26】││││├──┼───┼──────┼────────────┼───────┼───────┼────────────┤│四│陳皆霖│愷他命陰性/│㈠廖建竺約其前往,僅另認│㈠同警詢陳述。│未傳喚│││││偵卷p.218│識李良軍。│㈡進入121室未│││││││㈡有於121室施用自己帶去│有人收錢。│││││││之愷他命。│【偵卷p.108正│││││││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⒈查獲中一包為其所有。││││││││⒉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偵卷p.18-22】││││├──┼───┼──────┼────────────┼───────┼───────┼────────────┤│五│廖國麟│愷他命陰性/│㈠劉成威約其前往,另僅認│㈠同警詢陳述。│未傳喚│㈠同警、偵訊陳述。並稱其││││偵卷p.220│識曾順益。│㈡進入121室,││係警察臨檢前十幾分左右│││││㈡未於121室施用愷他命。│僅向櫃檯繳50││抵達。│││││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0元人頭費。││㈡其當日僅向櫃檯繳人頭費│││││⒈蕭進騰現場承認所有七│【偵卷p.182反││,未有人向其收錢。│││││包。│】││㈢沒有聽到曾順益說要大家│││││⒉陳皆霖承認所有一包。│││一起施用愷他命或要向在│││││⒊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場之人收錢。│││││【偵卷p.27-30】│││【99.12.13審判期日】│├──┼───┼──────┼────────────┼───────┼───────┼────────────┤│六│劉成威│愷他命陽性/│㈠曾順益約其前往,與廖國│㈠同警詢陳述。│未傳喚│││││偵卷p.222│麟一同前往。│㈡進入121室,│││││││㈡有於121室施用自己帶去│僅向櫃檯繳│││││││之愷他命。│500元人頭費│││││││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⒈蕭進騰現場承認所有七│【偵卷p.182反│││││││包。│】│││││││⒉陳皆霖承認所有一包。││││││││⒊其車上愷他命為其所有││││││││。││││││││⒋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偵卷p.31-35】││││├──┼───┼──────┼────────────┼───────┼───────┼────────────┤│七│蕭進騰│愷他命陽性/│㈠曾順益約其前往,與岳采│㈠約同警詢陳述│未傳喚│㈠約同警、偵訊陳述。││││偵卷p.224│均、石立凱於凌晨0時10│。惟稱其帶往││㈡稱曾順益係詢問其可否買│││││分許到,隨即警察即入內│之愷他命係其││得到愷他命,其告知曾順│││││查緝。│自己用。││益其有,曾順益未要其帶│││││㈢曾順益有電請其代買愷他│㈡並稱其約於15││愷他命前往。│││││命,但其告知其還有,不│日凌晨00時10││㈢其自己及岳采均與石立凱│││││用購買,曾順益即邀其前│分進入場,愷││之人頭費均由其支付。│││││往參加。│他命還在其身││㈣其攜帶之愷他命約一個晚│││││㈣對查獲毒品之陳述:│上,其尚未拿││上派對即可用完,且之前│││││⒈於沙發下查獲八包中之│出來供他人使││生日派對,大家都會帶各│││││七包為其所有帶去。│用。││自之愷他命前往。│││││⒉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偵卷p.179】││㈤警察前來臨檢敲門時,係│││││【偵卷p.10-13】│││由其前往開門,當時其愷││││││││他命還在身上,警方係在││││││││其身上搜到愷他命,其有││││││││將幾包丟在沙發處。││││││││【99.12.13審判期日】│├──┼───┼──────┼────────────┼───────┼───────┼────────────┤│八│陳姳如│愷他命陽性/│㈠男友廖建竺帶其前往,另│㈠同警詢陳述。│改稱其有攜帶之│本人到庭稱係其妹妹陳姳如│││冒名│偵卷p.226│僅認識曾順益、蕭進騰。│㈡進入121室,│愷他命前往,有│冒名。│││陳姳潔││㈡有於121室施用不知何人│僅向櫃檯繳50│看到桌上有不知│【100.06.27審判期日】│││││置於桌上之愷他命。│0元人頭費。│何人之愷他命,││││││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偵卷p.185】│不知自己有無施││││││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用。││││││【偵卷p.36-39】││【偵卷p.207】││├──┼───┼──────┼────────────┼───────┼───────┼────────────┤│九│石立凱│安非他命陽性│㈠蕭進騰帶其前往。│㈠同警詢陳述。│同警詢、內勤陳│㈠同警、偵訊陳述。並稱其││││愷他命陽性/│㈡未於121室施用愷他命,│㈡進入121室未│述。│係警察臨檢前五幾分左右││││偵卷p.228│惟於98.10.09有施用。│有人收錢。│【偵卷p.208】│抵達。│││││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偵卷p.186反││㈡其當日未交錢給任何人或│││││⒈蕭進騰現場承認所有七│】││櫃檯。│││││包。│││㈢其當天未施用愷他命,其│││││⒉陳皆霖承認所有一包。│││驗尿結果可能係查獲前幾│││││⒊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天有施用之結果。││││││││㈣沒有聽到曾順益說說可以││││││││施用愷他命之話。││││││││【99.12.13審判期日】│├──┼───┼──────┼────────────┼───────┼───────┼────────────┤│十│陳淑珺│愷他命陽性/│㈠與曾順益、陳宜平、張凱│㈠同警詢陳述。│未傳喚│││││偵卷p.230│琳、黃桂榛一同前往。│㈡進入121室未│││││││㈡未於121室施用愷他命。│有人收錢。並│││││││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稱都由曾順益│││││││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出人頭費。│││││││【偵卷p.45-48】│【偵卷p.192】│││├──┼───┼──────┼────────────┼───────┼───────┼────────────┤││陳宜平│愷他命陽性/│㈠曾順益約其前往,另僅認│㈠同警詢陳述。│改稱其當日係施│㈠約同警、偵訊陳述。稱其││││偵卷p.232│識張凱琳。│㈡進入121室,│用自己攜帶之愷│係單獨前往,於晚間11時│││││㈡有於121室施用不知何人│僅向櫃檯繳50│他命。│許抵達。│││││置於桌上之愷他命。│0元人頭費。│【偵卷p.207】│㈡其當日僅交人頭費予櫃檯│││││㈢租用121室費用為曾順益│【偵卷p.189】││。並未交任何錢予曾順益│││││負責。│││。│││││㈣對查獲毒品之陳述:│││㈢其當日係施用自己攜帶之│││││⒈蕭進騰現場於其身上查│││愷他命。│││││到七包。│││㈣沒有聽到曾順益說說可以│││││⒉警方告知陳皆霖承認所│││施用愷他命之話。│││││有一包。│││【99.12.13審判期日】│││││⒊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偵卷p.41-53】││││├──┼───┼──────┼────────────┼───────┼───────┼────────────┤││黃桂榛│愷他命陽性/│㈠其係蕭進騰女友,另僅認│㈠同警詢陳述。│改稱其查獲當日│㈠約同警、偵訊陳述。││││偵卷p.234│識曾順益。│㈡進入121室未│施用其自己攜帶│㈡其當日未交人頭費,亦未│││││㈡有於121室施用不知何人│有人收錢。│之愷他命。│交任何錢予曾順益。│││││置於桌上之愷他命。│【偵卷p.188】│【偵卷p.208】│㈢改辯稱其當日未施用愷他│││││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命。│││││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99.12.13審判期日】│││││【偵卷p.54-57】││││├──┼───┼──────┼────────────┼───────┼───────┼────────────┤││岳采均│愷他命陽性/│㈠蕭進騰約其前往,只認識│㈠同警詢陳述。│改稱其當日未施│││││偵卷p.236│蕭進騰。│並稱抵達時房│用愷他命,否認││││││㈡有於121室施用蕭進騰提│間內已有愷他│警詢陳述。││││││供之愷他命。│命。│【偵卷p.209】││││││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㈡進入121室未│││││││⒈蕭進騰現場承認所有七│有人收錢。│││││││包。│【偵卷p.190】│││││││⒉陳皆霖承認所有一包。││││││││⒊其他不知何人所有。││││││││【偵卷p.58-63】││││├──┼───┼──────┼────────────┼───────┼───────┼────────────┤││廖健竺│愷他命陽性/│㈠曾順益約其前往,另僅認│㈠同警詢陳述。│改稱其自己有攜│││││偵卷p.238│識陳姳潔(偵卷p.66)。│㈡進入121室,│帶愷他命前往查││││││㈡有於121室施用不知何人│僅向櫃檯繳50│獲房間。││││││置於桌上之愷他命。│0元人頭費。│【偵卷p.208】││││││㈢對查獲毒品之陳述:│【偵卷p.191】│││││││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偵卷p.64-68】││││├──┼───┴──────┴────────────┴───────┴───────┴────────────┤│備註│㈠本件警方於查獲上開十四人後,經移送檢察官為內勤偵訊後,就該十四人,僅由檢察官於98.11.02偵訊對本表上開所│││示之各該人為訊問後,即未再傳訊被告或其他人。│││㈡依上開警詢、偵訊證述,上開十四人抵達121室之順序,約略如下:│││⒈曾順益、黃桂榛、陳淑珺、陳宜平、張凱琳一同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由曾順益支付汽車旅館之費用(4,980元)│││,除陳宜平支付其人頭費500元外,其餘二人人頭費(合計1,000元)由曾順益支付。│││⒉劉成威、廖國麟一同前往。二人向櫃檯各繳500元之人頭費。│││⒊廖健竺、陳姳如部分,陳姳如稱係廖健竺帶其前往。二人向櫃檯各繳500元之人頭費。│││⒋李良軍,稱其係撘乘廖健竺車前往,有向櫃檯繳500元人頭費。│││⒌陳皆霖,稱係廖健竺約其前往。未陳述有無交人頭費,惟稱進入121室未有人向其收錢。│││⒍蕭進騰、岳采均、石立凱一同前往,約於15日凌晨00時10分許抵達該室,三人人頭費均由蕭進騰支付。│└──┴────────────────────────────────────────────────────┘┌──────────────────────────────────────────────┐│附表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編號│筆錄內容│├──┼───────────────────────────────────────────┤│一│警詢中陳述│├──┼─┬─────────────────────────────────────────┤││㈠│98.10.15凌晨03:44至同日凌晨04:23第一次警詢筆錄(節錄)││├─┼─────────────────────────────────────────┤│││(問)警方現場所查扣K他命、一粒眠(註:經畫線刪除)及搖頭丸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毒品K他命是我請蕭進騰先購買後帶至「貝爾頌汽車旅館」121號房,然後我再付錢給││││蕭進騰。之後我將K他命分給現場有需要的人,然後再跟他收取K他命的錢,有拿K他命││││的人收取新臺幣1千元至2千元不等的金額。因為現場人太多,而且我把K他命放在桌上││││,所以我只記得蕭進騰跟我都有使用K他命,其他人我就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拿K他命使用││││。K他命是希望可以讓現場的人玩得更開心,至於一粒眠(註:經畫線刪除)跟MDMA││││我不知道是誰帶至現場,我現在有點累,不願意製作筆錄想先休息。││├─┼─────────────────────────────────────────┤││㈡│98.10.15上午07:00至同日07:36第二次警詢筆錄(節錄)││├─┼─────────────────────────────────────────┤│││(問一)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答)正常尚可。││││(…中略…)││││(問二)警方帶回的14人中何人非你邀請前往?係由何人邀請?(答)其中陳皆霖、石立凱、││││黃桂榛及岳采均是朋友的朋友。陳皆霖是廖建竺約的,其他人我不清楚。││││(問三)你有無向前往慶生的人收取費用?費用為何?(答)當時約定每人收取約新臺幣2000││││元,如果不夠的部分我自己補差額。││││(…中略…)││││(問四)警方現場房間內所查扣三級毒品K他命7小包(共毛重18.16公克、淨重17.46公克││││)及K盤1個、MDMA2顆(本判決註:經檢驗無毒品成分)及房間外查扣K他命││││8小包(毛重6.92公克、淨重6.21公克)各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房間內K││││他命7小包及K盤是我請蕭進騰先購買後帶至「貝爾頌汽車旅館」121號房,然後我││││再付錢給蕭進騰。我把蕭進騰交給我的K他命都放在房內的圓桌上分給現場有需要的││││人,然後再跟他收取K他命的錢,有拿K他命的人收取新臺幣1千元至2千元不等的││││費用。因為現場人太多,而且我把K他命放在桌上,所以我只記得蕭進騰跟我都有使││││用K他命,其他人我就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拿K他命使用。K他命是希望可以讓現場的││││人玩得更開心,至於MDMA我不知道是誰帶至現場,另外房間外8小包K他命不是││││我的。││││(問五)你所說之收取費用1千元至2千元不等是做何用途的費用?(答)是現場有吸食K他││││命的人要給的錢,不是房間費用。││││(問六)你當時請蕭進騰購買多少K他命?約定代價多少?(答)我是請他幫我買10人份左右││││的量。價錢我不清楚,等他來再跟他算。││││(…中略…)││││(問七)你有無販售過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給不特定人士?(答)沒有,我這次是將││││K他命購買回來後,如果需要使用的人,在多少向他們收取一些現金做為補貼。│├──┼─┴─────────────────────────────────────────┤│二│偵訊中陳述(僅內勤偵訊)(節錄)│├──┼───────────────────────────────────────────┤││(問一)為警察查獲的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答)其中有3-4包K他命及白色K盤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包K他命是我的。│││(問二)你為何要帶3-4包K他命至現場?(答)因為我當天生日,想說帶這些東西會玩的比較│││開心,如果有人要的話,我再給他們,後來我就把K他命丟桌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用│││,當時我在切蛋糕。│││(問三)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有跟現場的人收K他命的錢?(答)我還沒收,我想說等我的生日part│││y結束後,再向有使用的人收0000-0000元,其他的我自己貼。│││(問四)為何要向施用K他命的人收錢?(答)因為現在K他命的價格很高,我一個人無法負擔。│││(問五)你取得上開K他命花多少錢?向何人購買?(答)我自己帶去的是我前幾天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向店家裡的客人買的,我一包買3000元,我買4包,花12000元,我不知道每│││包重量多少,另外我覺得這些K他命不夠,我還有叫蕭進騰幫我買,他說他身上還有,我│││就叫他一起參加我的party,也有叫他帶K他命過來。│││(問六)你要如何與蕭進騰算他帶來的K他命費用?(答)看他跟別人買多少錢,我再跟他說,但│││他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還沒跟他算。│││【經檢察官諭知就陳述蕭進騰部分為具結,以下以證人身分陳述】│││(問七)你為何會叫蕭進騰幫你買K他命?(答)因為我平常跟蕭進騰都有在一起施用K他命,我│││知道他有買K他命的管道。│││(問八)你叫蕭進騰帶多少K他命到現場?(答)我是跟他說我這邊有10幾個人,問他能帶多少,│││他也沒有跟我說清楚,他說人到再說,後來他到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九)蕭進騰是否知悉你叫他帶的K他命,就是要給現場其他人用?(答)是我叫他帶來,他不│││知道現場有哪些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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