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瑜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 丁翌宗 架設之漁網中已捕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