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經檢察官就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該減刑條例施行時,屬於假釋中之受刑人,並非在監服刑,其辨理視為減刑後之定刑作業,勢必在監服刑之受刑人辦理減刑及定刑之後,故執行完畢之認定,自應以該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為準。在該日之前執行完畢者,毋庸辦理減刑及定刑,在該日之後始執行完畢者,一律應辦理減刑,才能維護受刑人之權益。是以本件聲請減刑即無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應有違誤,且對受刑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以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為減刑之時間,其立法理由第2點明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項定明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作業負荷。但該緩刑之宣告或假釋經依法撤銷時,因必須執行原宣告刑或假釋殘餘刑期,故仍須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爰設但書現定,以資適用」。又本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於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縱已屆滿,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者,仍得予以減刑後,倘有數罪併罰案件,並應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禠奪公權2年)、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禠奪公權2年)確定後於94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受保護管束,於96年8月5日觀護結束。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各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原98年2月9日之裁定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