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軒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建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仍再為本案多次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後,其坦承前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共犯與購毒者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電子磅秤5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起訴販賣毒品既遂次數多達7次,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仍再為本案多次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兼酌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陳稱: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