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0年度偵字第13800號被告王文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75之2號銓昌工業有限公司旁,翻牆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字鐵廢料2塊(約重5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該公司員工 潘銀瑞 發現當場大聲斥喝並報警,王文聰見事跡敗露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字鐵廢料(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銀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工字鐵廢料2塊扣案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