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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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林玉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林玉雪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55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鎮○○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於100年2月10日至清水田寮郵局繳納罰鍰完畢,然異議人於100年10月初收受本件裁決書,並至監理所查證,方知本件係員警事後,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當日,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由,而於100年2月25日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惟郵政人員並未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且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載明「退件補單」等字,是異議人不知有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要承擔責任,實感冤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而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1,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1」等
情,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9千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並於100年10月3日將前揭裁決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即異議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1月9日中監營字第1000044397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10月3日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即異議
人後,即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100年10月4日(即送達翌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3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
100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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